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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四二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四二一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即宜宏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五千元、支票號碼S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係訴外人吉盛營造有限公司持向原告借款而交付,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提示竟未獲付款,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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