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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四六二號

給付經銷獎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四六二號

原告
丁○○○○盛企業社
被告
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經銷獎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為長亨企業社之負責人,係被告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經銷商,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長亨企業社更名為昱盛企業社,加入被告公司之業務經銷已一年餘,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如郵局第二0八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契約,終止之理由無以「長亨企業社代表人鄭景清(按即原告之前夫)夫婦,為冠協公司之獨立經銷商,於九十年六月中旬,對下線童新寶老師與丙○○小姐之性騷擾毀謗,造成組織成員與公司極大震撼,傷害組織,莫此為甚!」為由,依據兩造所訂經銷契約第七條終止契約,並拒絕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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