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四六二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四六二號
- 原告
- 丁○○○○盛企業社
- 被告
- 乙○○○○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澄潔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經銷獎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為長亨企業社之負責人,係被告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經銷商,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長亨企業社更名為昱盛企業社,加入被告公司之業務經銷已一年餘,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如郵局第二0八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契約,終止之理由無以「長亨企業社代表人鄭景清(按即原告之前夫)夫婦,為冠協公司之獨立經銷商,於九十年六月中旬,對下線童新寶老師與丙○○小姐之性騷擾毀謗,造成組織成員與公司極大震撼,傷害組織,莫此為甚!」為由,依據兩造所訂經銷契約第七條終止契約,並拒絕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