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四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經銷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四六二號 原 告 丁○○○○盛企業社 被 告 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經銷獎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為長亨企業社之負責人,係被告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經銷商,嗣 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長亨企業社更名為昱盛企業社,加入被告公司之業務經銷已 一年餘,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如郵局第二0八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 契約,終止之理由無以「長亨企業社代表人鄭景清(按即原告之前夫)夫婦,為 冠協公司之獨立經銷商,於九十年六月中旬,對下線童新寶老師與丙○○小姐之 性騷擾毀謗,造成組織成員與公司極大震撼,傷害組織,莫此為甚!」為由,依 據兩造所訂經銷契約第七條終止契約,並拒絕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以後應得 經銷獎金,惟被告解除契約存證信函所附和解書之當事人為鄭景清、丙○○等三 人,原告僅為見證人,而證人丙○○、童姓講師、鄭景清為原告之下線,發生緋 聞事件由原告出面協調為恰當,而為維護體系之聲譽,自以勸諭和解不宜擴大為 上策,因此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立和解書,原告擔任見證人,而被告執意 於同年七月十日召開金鑽會議表決是否將鄭景清除名,因此與會之人均因此而知 悉丙○○與講師之緋聞事件,而該緋聞傳布於眾導因於被告召開該次會議所致, 而非原告所為,原告身為公司股東,且為丙○○、鄭景清之上線,被告稱原告有 毀損傳銷組織聲譽,與常情不符,又縱令鄭景清有性騷擾毀謗之事實,原告與鄭 景清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離婚,縱仍有婚姻關係,而鄭景清之性騷擾事件應 與其無關,且二人為單獨之主體,鄭景清之經銷編號為五二三號,與原告之經銷 編號係二號亦不同,被告將二者混為一體並為終止契約,拒絕給付原告之前開經 銷獎金,於法無理,又原告根據所屬被告組織之組織表、出貨明細、獎金發放明 細等資料計算結果,原告應得經銷獎金其中九十一年八月為五萬三千六百0五元 、九月為十一萬零四百零一元、十月為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十一月為二 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合計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為此依經銷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總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為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終止契約之事由,係因原告於鄭景清簽寫和解書後,未加收 斂,仍繼續對外毀謗助勢,甚至於親自向被毀謗之當事者即證人丙○○表示將擴 大渲染性騷擾之傳聞,欲將莫須有之事件告知丙○○之配偶,造成當事人之困擾 ,而此渲染事件已嚴重傷害被告公司之名譽及銷售組織之權益,此經證人丙○○ 到庭證述,且丙○○與其餘七名上線會員連署之陳情書陳述「整個組織對上線有 了疑問,組織有停擺之現象,如此的擾亂使人心惶惶試問組織如何運作下去」等 詞,確已影響被告公司之組織運作,幾近停擺,且造成公司會員及公司講師、公 司等名譽之受損,況證人杜麗雲已明白證述,在簽立和解書後,在被告召開金鑽 會議時,原告又違背承諾,轉述緋聞事件於不知情之訴外人許金治,至被告公司 內部又生傳聞,才因此有丙○○等七人之連署簽名陳情書,要求被告就此事予以 處理,且證人杜麗雲亦陳述事件發生時其每月下線之業績由原先之三百餘瓶,下 降至無業績,被告迫於無奈始依兩造間之經銷契約第七條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 被告與原告及鄭景清間之契約關係,再者,原告與鄭景清於契約遭被告終止後, 竟與其下線會員集體向被告公司申請退貨,退貨之數量更造成被告公司之經營銷 售組織之權益嚴重受損,而被告已合法終止契約,原告自無任何經銷獎金請求權 可資請求,又被告及下線會員集體申請退貨,依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廿七條 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00六號解釋:退貨時所應扣除之獎金或報酬,應僅限 於扣除退貨當事人所獲得之部分,至於其餘各相關參加人因該筆進貨所領取之獎 金或報酬,則應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分別向各該相關參加人追回,而不得全數由退 貨當事人所退商品價金中扣除,而原告所屬下線退貨情況十分嚴重,原告依公平 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已正積極配合辦理退貨手續,原告為其最上線之會員,依法 自應向其追回所分得之獎金或報酬,倘認被告應給付經銷獎金予原告,被告依前 述說明主張抵銷,因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並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經銷商等情,有契約書在卷可證,被 告亦無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可信為實。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發存 證信函所為終止契約不合法,因該丙○○與童姓講師間所傳緋聞事件之散布與伊 無關,係鄭景清個人之行為導致,其無對外告知其他會員等詞,固提出被告公司 二00二年六月、七月、十二月個人獎金明細表、九如郵局第二0八號存證信函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和解書、丙○○聲明函、經銷契約書、台南普濟郵局二 十二支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第八三八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被告經營之多層次傳銷組織所屬會員丙○○之性騷擾傳聞事件,證人丙○○ 本人係經由原告告知後,而知悉傳聞之性騷擾事件,此經證人丙○○到庭證述: 其自九十年十月底開始參加鄭景清之多層次傳銷,直到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漸漸 沒有做,沒有繼續之原因是張淑華(按:即原告)告知伊有被性騷擾事件,最初 張淑華告訴伊時,並沒有其他人在場,事實上沒有這樣的事情發生,但最後很多 人都知道了,為免影響伊家庭及被告公司名譽,所以就不做,而和解書是鄭景清 與張淑華寫給伊的,當時以為這樣就沒事了,事後仍有傳聞出來,所以才會有七 月十日之後發函給被告公司之聲明書,當時連署簽名之人,除許金治外,其餘之 人在簽和解書之時已知悉傳聞之事,而許金治則是在公司投票表決開完會回來時 告訴伊,伊才發現許金治亦知道傳聞之事,至於傳聞對公司有無損害,應看被告 公司之評估,而連署之人有無繼續參加伊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 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杜麗雲到庭證述:丙○○為伊之下下線,二人參加 被告公司經營之直銷事業,推銷膠原蛋白產品,時間約達一年之久,曾聽其上線 提及組織內有傳聞發生講師與成員之性醜聞事件,當事人本人原先不知道,直到 有一天丙○○哭著回來,告訴伊被張淑華打電話找去,告知發生性醜聞之傳聞事 件,為顧及組織之聲譽,大家希望此事不要再張揚出去,因為成員以家庭主婦居 多,如讓組織成員之先生們知悉此事,會反對太太出來工作,後來張淑華去找許 金治蓋章時,向許金治求證事件之真假,當時公司已做成決議不再談論此事,而 張淑華找許金治後,伊之下線原本不知道的皆知道,而事件爆發後半年餘,伊原 有一百餘個下線,業績達一百餘瓶之業績全沒有了,因為下線不肯出去做,業績 就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前開證人 丙○○之所述,傳聞事件確為原告告知證人本人無誤,至於其餘成員許金治係張 淑華所告知而知悉等情,業經證人杜麗雲證述在卷,證人丙○○為事件之被害人 ,證人杜麗雲為和解書見證人之一及連署簽名予被告公司之一員,對事件之發生 情形自較明瞭,其等證述應為可信。而被告抗辯因原告之傳述性緋聞事件造成被 告公司組織運作及業績之下滑等詞,有證人杜麗雲之證述可參,原告主張和解書 為鄭景清與丙○○所簽立,其屬見證人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亦為證人丙○ ○證述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固屬有據,然查,九十一年六月和解書簽立後,原 告告知許金治關於證人丙○○之傳聞事件後,使已平息之傳聞事件再度散布,導 致被告公司之成員不願出外推銷商品,業績下滑等情,亦經證人杜麗雲證述如前 ,是原告主張其無任何侵害被告公司名譽之事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抗辯核屬有 據,足以採信。 二、次查,被告抗辯既為可採,被告於原告有前述之損害被告名譽之行為後,依據兩 造間之經銷契約第七條所約定發函終止與長亨企業社之契約,而兩造間所訂經銷 契約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已終止等情,有九如郵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第二0八號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兩造間契約已經終止,原告於終止後所生之經銷獎金依約自無 請領權限,從而原告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八月至同年十一月之經銷獎 金,合計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並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