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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勞簡調字第一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潘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屏勞簡調字第一號

聲請人
甲○○○○ ○
相對人
鼎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景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事件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給付資遣費而涉訟,被告營業所係新竹市新竹科學園區○○路二六號五樓,有其公司登記資料表附卷可稽,資遣費發生地亦在上開處所,依民事訟訴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主張無管轄權之本院為原告生徒寄寓地而向本院起訴,而按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係採以原就被之原則,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為兼顧被告因一定之原因,事實上停留在住所地以外之處所,而為基於訴訟之方便,法律規定,對於生徒、受雇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訴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核本院固為原告之寄寓地但非被告公司之寄寓地,原告誤認而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潘 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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