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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潘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三號

原告
菲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宏
被告
宏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碧珍
訴訟代理人
蔡瑞添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潘 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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