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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三七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林雅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三七二號

原告
優日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戊○○○○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將其所承攬之「屏東行政執行處明德樓辦公廳整修工程」相關工程之打除、開挖及運棄等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不含營業稅),並由被告工地主任即訴外人甲○○協同原告至現場告知其施作範圍,嗣原告並已如期完工並受領報酬。惟施工過程中,兩造另協議追加其他工程,原告亦均已完工且經被告工地主任甲○○確認無誤,詎被告嗣就此追加部分卻拒不付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十四萬四千八百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之上開打除、開挖、運棄工程,被告業已依約給付工程款二十二萬元,又除曾請原告代購污水槽四萬五千元及承諾負擔原承攬工程之營業稅一萬一千五百元,共計五萬六千五百元外,兩造並未合意另行追加任何工程,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項目均屬原先之承攬工程範圍。再者,被告施工後於現場尚遺留許多石塊及垃圾未加以清除,屢經催告仍不獲置理,致被告另行委由訴外人漢聰綠化公司清理廢棄物,額外支出三萬元;又原告於施作打除、運棄工程時曾運出四車廢鐵,其變賣所得應歸定作人即被告所有,惟原告僅交付其中一車一萬元,尚餘三車計三萬元部分未給付被告,故原告亦積欠被告六萬元,爰以上開對原告之債權中之五萬六千五百元與前開積欠原告五萬六千五百元債務互為抵銷,被告對原告並不負任何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將其所承攬之「屏東行政執行處明德樓辦公廳整修工程」相關工程之打除、開挖及運棄等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約定承攬報酬為二十二萬元,原告已如期完工並受領二十二萬元報酬;又被告另曾委由原告代購污水槽花費四萬五千元,及被告承諾負擔本件承攬工程及另件一萬元工程之營業稅一萬一千五百元部分,且尚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尚積欠原告五萬六千五百元未為清償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除上開代購污水槽及營業稅部分積欠之五萬六千五百元外,被告另尚有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款八萬八千三百元未為給付,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有爭執者主為:兩造有無工程追加之合意?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除上開污水槽及營業稅部分外,原告主張兩造曾合意追加其他工程,委由原告施作,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兩造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及工程內容即負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兩造有追加工程合意,固據其提出工程款請款單影本為證,其上雖有記載「請單據施工項目確認,但單據金額本人已大略看過,共餘尚請楊鑫營造過目,實際金額由雙方討論」及當時任職被告工地主任之甲○○署名等字樣,而被告亦不爭執甲○○簽名之真正,然觀其內容並未表明所列項目即為原告追加之工程亦或為原承攬工程,且就其上之施工項目及金額內容亦均表示未能確定尚須討論,故並不足以為據為認定兩造曾有追加工程合意之依據。又本院依證人甲○○戶籍地址送達通知證人甲○○到場,因其未居住該處而無法送達,經原告陳明將另行陳報送達處所(參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查報,本院自無從通知證人甲○○到場以詢問相關之待證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另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云云,委無可採。

(二)被告辯稱原告就其承攬之工程留有石塊及垃圾在工地現場應清理而未清除,致被告另行委由訴外人漢聰綠化公司載運清除,原告應負擔因此之花費三萬元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所承攬工程產生之廢棄物,其均已自行清除等語。查:就被告曾委由訴外人漢聰綠化公司進行清理廢棄物工作並支付三萬元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付款簽收表影本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可信為真實。惟原告就其原承攬部分已完工,被告並已給付約定之二十二萬元報酬業據前述,又被告僅將其所承攬之「屏東行政執行處明德樓辦公廳整修工程」相關工程之打除、開挖及運棄等工程轉包由原告施作,其他部分工程則由被告或其他包商承攬,亦即該工地現場並非僅有原告在內施工,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漢聰綠化公司所清除之廢棄物均係原告所應處理而未處理者,尚難僅以被告片面指述即認定被告所支付之三萬元清理費係因原告行為所致,故被告辯稱其對原告因而有上開三萬元之債權云云,尚不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就原告進行承攬之打除、開挖工程產生四車廢鐵應歸被告所有,原告應將廢鐵變賣所得金額交付被告,然原告僅將其中一車扣除工錢後所得之一萬元部分交付被告,尚餘三車共三萬元未為給付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主張就打除而生之廢棄物中較有經濟價值者僅有三車,其中二車因處理該廢棄物尚需分離水泥與廢鐵而需耗費成本,故被告之工地主任甲○○同意逕由其處理等語。查:被告抗辯其因原告廢鐵之處理,對原告取得三萬元之債權,被告自應就此權利發生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辯稱原告之司機曾交付其一萬元,並告知此為一車的錢,被告據此推論因總數有四車,另外還有三車,體積及重量應相差無幾,而逕認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三萬元云云。然其就廢鐵之總數量為何,究為三車或四車,各車所載運之廢鐵數量是否均相同、是否尚需先行加工分離廢鐵及水泥磚塊、又所餘廢鐵是否有相當於三萬元之價值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認定確有價值三萬元之廢鐵存在,則被告抗辯其就廢鐵處理部分對原告有三萬元之債權,並不足採。依上所述,被告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被告對原告確有其所辯之六萬元債權存在,從而,被告據以提出抵銷抗辯云云,即無理由而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代購污水槽及被告同意負擔之營業稅部分共計五萬六千五百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屏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林雅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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