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屏簡字第四七四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屏簡字第四七四號
- 原告
- 屏東縣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耀宗律師
- 被告
- 甲○○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屏東市泰安里富文巷二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任職於原告所屬單位,因職務關係借用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屏東市泰安里富文巷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七日外調高雄市警察局,然並未依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於調職後三個月內自動遷出,迄今仍由甲○○及其眷屬即被告乙○○○、被告丙○○占用系爭房屋。
(二)原告機關屬屏東縣政府所屬單位,高雄市警察局屬高雄市政府所屬單位,為不同之公法人,各有其獨立預算、財產及法人格,是被告甲○○自原告機關外調至高雄市警察局,不應解釋為在同一機關任職。而行政院之函釋係指退休人員在宿舍管理機關合法配住且在該機關退休者而言,被告甲○○已外調至他機關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本應於調職後三個月內遷出,若未遷出已成非法占用,不應待在他機關退休後反變成合法續住。又系爭房屋係屬地方機關所經管,非屬中央機關經管,故不適用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規定。另被告甲○○未於規定之三個月期限內遷出,已成非法占用,應屬惡意占有人,自不得請求償還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
(三)綜上,被告三人占用系爭房屋既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伊原任職屏東縣警察局督察員,五十七年由警察局配住眷屬宿舍,六十一年奉調高雄市警察局任督察員一職,退休時高雄市警察局並無配住宿舍,故仍居原屏東縣警察局五十七年所配住之宿舍,且由於警政一元化,雖所配住之宿舍為屏東縣警察局宿舍,但事實上,由於人事升遷調補一元化,宜解釋為在同一警察機關任職。而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配住眷屬宿舍者為合法現住人;及行政院曾釋示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配住之退休人員其所配住之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故伊係合法配住之現住人,而非非法占住。因此,伊應可繼續住至將來宿舍整建為止,且於拆除整建後仍應在原地優先配售一戶,並於整建期間發給搬遷費及至整建完竣配售遷入止之房屋租金。若伊無法續住或整建後不能優先配售,則原告應返還伊數十年來之修繕費用等語。
(二)被告乙○○○、丙○○均以:被告乙○○○、丙○○分別為被告甲○○之配偶、子女,因被告甲○○服務於屏東縣警察局,才會隨被告甲○○住在系爭房屋,如被告甲○○不能住在系爭房屋,則其等均願意搬遷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領機關,業據提出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原任職於原告所屬單位,因職務關係借用系爭房屋作為宿舍,於六十一年三月七日外調至高雄市警察局,惟被告甲○○迄今仍與其眷屬即被告乙○○○、被告丙○○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公務人員動態記錄表影本、照片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復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固於五十七年任職於原告機關,並獲配住系爭房屋作為宿舍,惟被告甲○○已於六十一年三月七日調職至高雄市警察局,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配住系爭房屋作為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其喪失與所屬機關即屏東縣警察局之任職關係,應認其借貸之目的終了,系爭房屋已使用完畢。
(二)再者,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事務管理規則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修正前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前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及現行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均定有明文。且查行政院四十六年訂定之事務管理規則並無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嗣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行政院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令規定,各機關退休人員,對於配住公家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有關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而因事務管理規則有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月內遷出宿舍之規定,爰又於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六十二人政肆字第三0八五號函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嗣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其於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遷出。而為顧及四十九年已准許退休人員暫住宿舍,行政院復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綜上,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係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之延續。調離職人員原即已不適用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暫時續住宿舍之規定,自不合再適用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規定。亦即,不論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後,調離職人員均不合續住調離職前之機關所配(借)之宿舍等情,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二七五0七號書函在卷可考。被告甲○○既已於六十一年三月七日調職至高雄市警察局,並於七十年二月一日自高雄市警察局退休,而非於原告機關退休,則依上開事務管理規則及函釋意旨,本應於調職後三個月內遷出,而無適用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餘地。況上開行政院函釋所稱「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乃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是以,縱令被告甲○○係於原告機關退休,對於原告機關所配住之系爭房屋,猶不能援引上開行政函釋作為永久居住之法據,更遑論被告是調職人員,而非原告機關之退休人員。至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係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所訂定之行政法規,尚非被告得據以主張續住系爭房屋之法源,且其第三條所稱之合法現住人係指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撤職或免職之人員而言,被告既係調職人員,自非該辦法所稱之合法現住人。是被告甲○○辯稱伊係系爭房屋之合法現住人,可續住至系爭房屋處理時為止云云,依前開說明,均無可採。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既因調職而終了,其間之借貸關係即已消滅,被告甲○○占有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屋管領機關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甲○○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且所稱占有,非僅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屬之,惟占有輔助人則不包括在內。查被告乙○○○、丙○○分別為被告甲○○之配偶、成年子女,且均隨被告甲○○住在系爭房屋,倘被告甲○○不住在系爭房屋,則其等亦會隨被告甲○○搬遷等情,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乙○○○、丙○○並非基於自己使用之目的占有系爭房屋,而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甲○○居住於系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僅被告甲○○為占有人,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乙○○○、丙○○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顯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為在原地優先配售、發給搬遷費、返還修繕費等抗辯,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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