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勞簡調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潘快
- 當事人甲○○○○ ○、鼎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屏勞簡調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 相 對 人 鼎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景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事件亦 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給付資遣費而涉訟,被告營業所係新竹市新竹科學園區○○路 二六號五樓,有其公司登記資料表附卷可稽,資遣費發生地亦在上開處所,依民 事訟訴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 主張無管轄權之本院為原告生徒寄寓地而向本院起訴,而按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 管轄之規定,係採以原就被之原則,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為兼顧 被告因一定之原因,事實上停留在住所地以外之處所,而為基於訴訟之方便,法 律規定,對於生徒、受雇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訴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 管轄,核本院固為原告之寄寓地但非被告公司之寄寓地,原告誤認而向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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