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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小字第一六八號

請求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潘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屏小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紹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四百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P0000000號之支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票款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理由要領原告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與利息,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潘 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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