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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一三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一三О號

原告
丁○○○○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紀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零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零三百六十八元、票載發票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付款人為富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支票一張(以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訴外人竹臨公司持票向原告分期買賣而交付為擔保,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零三百六十八元之票款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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