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一九七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一九七號
- 原告
- 佳霖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安康老人養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零叁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各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提示日等均詳如附表),經原告提示竟不獲付款,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張為證(原本經核對後發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示日 付款人
一 91.7.30 貳拾萬元 92.1.16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屏東分行
二 91.5.30 壹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元 91.7.26 同右
三 91.8.30 壹拾伍萬元 91.8.30 同右
四 91.7.30 叁拾柒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 91.7.30 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