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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二八二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雅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屏東縣立里港國民小學(下稱乙○○○)附設幼稚園教師,被告為乙○○○八十九年度之學生家長會會長,其明知原告八十八學年度成績考核尚未經核定,並無所謂「連續三年考績丙等」、「經出席委員一致通過報請屏東縣教育局對原告不予續聘」之事實,竟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舉辦家長連署活動,於乙○○○大門口圍牆上張貼公告,載明原告連續三年考績丙等,經出席委員會一致通過,報請屏東縣教育局對原告不予續聘等語,並請家長連署表示意見,其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隱私。因學校教師的成績考核應屬秘密,況在教育局尚未核定前,教師的成績考核並未確定,而被告卻將此連續三年考績丙等之未確定事實公告周知,對原告名譽、隱私造成很大損害,況經原告申訴、再申訴後,八十八學年度之考績亦非丙等,為此,爰求為判決命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將如下聲明即:「本人(丙○○)並非三年考績連續丙等及屏東縣乙○○○八九屏里國小人字第二六七二號乙○○○成績考核通知書上載本人八十八年度成績考核經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屏府人二字第一二八五四二號函核定符合四條二款(乙等)」以全十版面即三十五乘二十四公分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南部版頭版,以回復原告名譽。

二、被告則以:其曾於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九月間擔任乙○○○家長會會長,之前與原告並不認識,擔任乙○○○家長會會長期間,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乙○○○召開八十九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中決議通過對原告不予續聘,事後家長會為了解家長對該決議之看法,而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返校日當天以家長會長名義具名方式,於乙○○○大門口圍牆張貼公告並載明針對學校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即原告連續三年考績丙等,經出席委員一致通過,報請屏東縣教育局對原告不予續聘一事,請返校日當天到校接送小孩之家長連署表示意見。上開公告內容確為乙○○○教評會所作成之決議結果,被告或家長會從未介入學校人事行政之運作,被告之行為僅欲了解家長對學校教評會決議之意見,因事關學生受教權益,且教師之考績結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再者,有關原告的教學態度、行事風格及其三年考核丙等之事實在校園內已有許多家長均知情,故被告之行為,並未對原告名譽或隱私造成侵害,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乙○○○附設幼稚園教師,被告為乙○○○八十九年度之學生家長會會長,另被告抗辯乙○○○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召開八十九學年度教評會,討論九十學年度教師聘任事宜,因原告八十六至八十八學年度成績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六款事由,教評會達成對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又被告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返校日當天以家長會長名義於張貼在乙○○○大門口圍牆之公告上具名,其上並載明針對學校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原告連續三年考績丙等,經出席委員一致通過,報請屏東縣教育局對原告不予續聘等語,學校大門口並辦理家長連署活動,請返校日當天到校接送小孩之家長表示意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乙○○○八十九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為教師之成績考核屬祕密,被告不應揭露,且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被告進行連署活動時,乙○○○雖重新考列原告八十八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第四條第三款,並決定不予續聘,惟此成績考核及不予續聘之結果於當時並尚未確定,被告更不應擅自公告指稱原告連續三年考績丙等,此已損及原告名譽、隱私及信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之成績考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係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辦理,各校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依該辦法第四條規定,按其教學、訓導、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之紀錄,辦理成績考核。原告主張其八十八年度考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已是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二款(類同於公務人員考績乙等),而非第四條第三款(類同於公務人員考績丙等),被告於公告上指稱原告連續三年考績丙等即非屬實等語,並提出八十六學年至八十八學年歷年之乙○○○成績考核通知書及申訴評議書為證。查原告八十六學年及八十七學年度成績考核經核定符合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而就八十八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乙○○○考核委員會第一次考核考列第四條第二款,並報經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屏府人二字第一二八五四二號函核定,嗣原告對上開八十八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不服,向臺灣省屏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獲評議決定認「申訴有理由,請原措施學校作適法性的重新考核」,屏東縣政府函請乙○○○重新考核,為此乙○○○考核委員會經重新考核,第二次考核改考列第四條第三款,並報請屏東縣政府核定。對此原告仍表示不服,而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獲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屏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原評議決定應不予維持」。因此,乙○○○再度重新考核,第三次考核改考列第四條第二款,並再報請屏東縣政府核定後全案確定,此有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十八學年度考績考核通知書、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八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即第一次考核)、臺灣省屏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八十八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即第二次考核)、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八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即第三次考核)(均影本)附卷可按,足認原告最後確定之成績考核結果為八十六及八十七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四條第三款、八十八學年度成績考核則考列第四條第二款,非連續三年均考列第四條第三款(即被告所稱之丙等)。

(二)被告辯稱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張貼之公告內容確為乙○○○教評會所作成之決議結果等語,並提出該次教評會會議紀綠為證。查乙○○○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召開八十九學年度教評會,提案中提及綜合原告八十六學年度至八十八學年度成績考核紀錄及八十九學年度原告表現,決議認原告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六款事由,而作成對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足,又該次教評會係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召開,在此之前九十年五月二日乙○○○曾為因應前開臺灣省屏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對原告八十八學年度之成績考核重新考列為第四條第三款(即上述之第二次考核),並將此結果報請屏東縣政府核定,此亦有原告自行提出之九十年五月二日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憑,雖該次考核事後復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認再申訴有理由,而經乙○○○再為第三次考核,然堪認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召開教評會,決議對原告不予續聘時,被告八十八學年度之成績考核在學校內部決議當時係考列第四條第三款(即被告所稱丙等),故被告辯稱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公告內容指稱原告連續三內考績丙等,經出席委員一致通過報請屏東縣教育局對原告不予續聘等語,係根據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教評會所為決議,亦堪認為真實。

(三)按教師每學年度終了之成績考核係各學校對教師教學作績效的年度總評,教師成績考核係由各校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校長執行覆核後,於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分別列冊報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經核備後,再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人,又各校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送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考核辦法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參照)。亦即教師成績考核係經過成績考核委員會檢視各教師平時之相關資料後,再進行討論後作成決議,並送請校長覆核後,再送請教育主管機關核備。由上開成績考核的初核、覆核到報請教育主管機關之核備,可知教師成績考核是經過合議及多道程序形成的,而其資料的調閱使用亦極為頻繁。此外,成績考核還要作為發放年終考核獎金或敘薪之依據,且在學校聘任、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時,教師評審委員會亦多會審查討論教師以往成績考核結果及有無重大違紀紀錄等資料以作成聘任或續聘與否之決議,此時教師之考核資料,即需隨時接受學校人員及與會家長之檢驗與公評,故教師的成績考核與一般人的隱私資料尚屬有別,成績考核結果必需接受公開檢驗與評論,並非教師個人隱私。

(四)另按考核辦法第十九條雖有規定各校參與考核人員在考核未核定前,應嚴守秘密,惟該條規定意旨主要係保障與會人員的言論與表決,不被洩漏,以免除人情困擾,因此,所要保密的是考核「過程」,而不是考核的結果,其保護的對象是參與考核人員而非受考核之人,故原告主張教師成績考核結果應屬秘密,不應被揭露云云,即不足採,又本件被告所指稱原告三年考績丙等,應屬對學校考核結果之揭露,惟並未提及考核過程及原因,與上開規定亦無違反。

五、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行為並未造成損害發生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被告抗辯擔任乙○○○家長會長之前與原告並不認識,為原告所不爭,而上開連署活動目的在了解家長意見,關切學校教學品質,依據經驗常情,被告應無藉此妨害原告隱私、名譽之意,所為應屬善意發表言論,又教師成績考核結果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亦據前述,自利益權衡之觀點,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不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名譽、隱私及信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並登報聲明以回復名譽,即屬無據,應就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屏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法 官 林雅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二八二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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