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三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三號
- 原告
- 菲廷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家宏
- 被告
- 宏佑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碧珍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添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