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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三二四號

請求履行和解內容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楊中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三二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永泉圖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就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0一號排除侵害案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今被告欲與原告續訂租賃契約,被告竟拒不依上開和解成立條件續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履行上開和解內容。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就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0一號排除侵害案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部卷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和解之內容適於強制執行者,與確定給付判決有同一之執行力,具有執行力之和解筆錄,即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執行名義,當事人得據以聲請法院對他造實施強制執行。本件原告對被告雖享有私法上之權利,然其已取得訴訟上和解作為執行名義,可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是其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訴訟顯然欠缺保護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法院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法   官 楊中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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