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四О九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四О九號
- 原告
-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億達企業社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另新台幣壹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十四萬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付款人均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屏東分行之支票各一紙,經原告提示竟不獲付款,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為證(原本經核對後發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