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五ОО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五ОО號
- 原告
- 屏東縣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春米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育任律師
- 被告
- 丁 ○
- 被告
- 丙○○○
- 兼右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屏東市○○段○○段一二八地號上建物即門牌編號屏東市○○里○○路一四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屏東市○○段○○段一二八地號上建物即門牌編號屏東市○○里○○路一四六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B2部分、六十六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B4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B5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及被告乙○○曾任職於原告所屬單位,因職務關係二人分別獲准借用訴外人屏東縣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之坐落屏東縣文明段三小段一二八地號上建物即門牌編號屏東市○○里○○路一四0號房屋(下稱系爭一四0號房屋)及門牌編號屏東市○○里○○路一四六號房屋(下稱系爭一四六號房屋)作為宿舍使用,嗣被告乙○○及被告丁○先後於民國五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六十一年十月八日分別外調臺灣省警務處及澎湖縣警察局,然並未依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於調職後三個月內自動遷出宿舍,惟迄今仍由被告丁○無權占用系爭一四0號房屋、被告乙○○及其眷屬即被告丙○○○無權占用系爭一四六號房屋。
(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被告丁○及被告乙○○既已分別於六十一年十月八日及五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因調職離開原告機關,依首揭規定,本即應於調職後三個月內將所配住之宿舍返還原告,若未遷出,已成非法占用;再者,因職務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性質上係屬使用借貸,其等二人自調職日起即未於原告機關服務,既經調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業已使用完畢,亦應返還上開借用之宿舍。
(三)又行政院曾於四十六年六月六日以台四十六人字第三0五八號令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玖、宿舍管理第二十條即有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嗣為照顧退休人員,行政院曾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各機關退休人員,對於配住公家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有關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復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可知,上開行政院七十四年之函釋係上開四十九年函令之延續,而調離職人員原即已不適用四十九年之函令,自亦不適用七十四年之函釋。因此,不論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後,調離職人員均不合續住調離職前之機關所配住宿舍。
(四)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廢止,又上開法規施行期間須合法現住人始有適用餘地,依該辦法第三條規定所稱合法現住人,並不含調職人員,被告丁○及被告乙○○既已分別於五十八年及六十一年間調離原告單位,即應將宿舍返還,並非上開辦法規定之合法現住人。
(五)被告丁○及被告乙○○雖曾就系爭一四0號及一四六號房屋自行增建,作為房間、廚房及浴廁等之用,惟該增建部分在社會經濟觀念上並不具獨立性,依民法附合法則,該增建部分亦屬原有房屋之一部分,而應一併返還。
(六)綜上,被告丁○占用系爭一四0號房屋、被告乙○○及被告丙○○○占用系爭一四六號房屋既無正當法律上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一四0號及一四六號房屋,並聲明:被告丁○及被告乙○○、被告丙○○○應分別將將系爭一四0號房屋及系爭一四六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等語。
三、被告丁○及被告乙○○則以:其等原任屏東縣警察局正督察員及潮州分局副分局長時,由原告分別配住系爭一四0號及一四六號眷屬宿舍,嗣雖各別奉調澎湖縣警察局及臺灣省警務處,惟被告二人係因上級命令而遷調,由於警政一元化,雖所配住之宿舍為屏東縣警察局宿舍,但事實上,因人事升遷調補一元化,往昔調職至其他警察機關之人員多仍續住原宿舍並未被要求搬遷亦未告知有關宿舍搬遷之規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宜解釋為在「同一警察機關」任職。再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配住眷屬宿舍者為合法現住人;及行政院曾釋示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退休人員其所配住之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故伊係合法配住之現住人,而非非法占住。因此,伊應可繼續住至將來宿舍整建為止,且於拆除整建後仍應在原地優先配售一戶,並於整建期間發給搬遷費及至整建完竣配售遷入止之房屋租金。若伊無法續住或整建後不能優先配售,則原告應補償伊數十年來之修繕費用等語置辯。
四、被告丙○○○則以:被告丙○○○為被告乙○○之配偶,因被告乙○○服務於屏東縣警察局,才會隨被告乙○○住在系爭一四六號房屋,如被告乙○○不能住在系爭房屋,則其願意隨同搬遷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一四0及一四六號房屋之管領機關,業據提出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丁○及被告乙○○原任職於原告所屬單位,因職務關係分別借用系爭一四0及一四六號房屋作為宿舍,嗣又分別於六十一年十月八日及五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外調至澎湖縣警察局及臺灣省警務處,惟被告丁○迄今仍占用系爭一四0號房屋、被告乙○○迄今仍與其眷屬即被告丙○○○占用系爭一四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公務人員動態記錄表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應將系爭一四0號及一四六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復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及被告乙○○固均曾任職於原告機關,並分別獲配住系爭一四0號及一四六號房屋作為宿舍,惟渠等亦分別於六十一年十月八日及五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調職至澎湖縣警察局及臺灣省警務處,業據前述,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渠等配住系爭一四0號及一四六號房屋作為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其喪失與所屬機關即屏東縣警察局之任職關係,應認其借貸之目的終了,系爭房屋已使用完畢。
(二)另被告丁○及被告乙○○抗辯行政院曾釋示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退休人員其所配住之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一節:1、按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事務管理規則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修正前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前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及現行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均定有明文。又查行政院四十六年訂定之事務管理規則並無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嗣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行政院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令規定,各機關退休人員,對於配住公家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有關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而因事務管理規則有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月內遷出宿舍之規定,爰又於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六十二人政肆字第三0八五號函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嗣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其於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遷出。然為顧及四十九年已准許退休人員暫住宿舍,行政院復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綜上,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係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之延續。調離職人員原即已不適用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暫時續住宿舍之規定,自不合再適用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規定。亦即,不論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後,調離職人員均不合續住調離職前之機關所配(借)之宿舍等情,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二七五0七號書函在卷可考,自無被告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2、被告丁○及被告乙○○既已分別於六十一年十月八日及五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分別調職至澎湖縣警察局及臺灣省警務處,嗣亦不在原告機關退休,則依上開事務管理規則及函釋意旨,本應於調職後三個月內遷出,而無適用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餘地。況上開行政院函釋所稱「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觀其意旨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乃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是以,縱令被告丁○及被告乙○○係於原告機關退休,對於原告機關所配住之系爭房屋,猶不能援引上開行政函釋作為永久居住之法據,更遑論被告是調職人員,而非原告機關之退休人員,是被告丁○及被告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被告丁○及被告乙○○另辯稱二人均係七十二年以前即獲配置眷屬宿舍,應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所規定之合法現住人云云,惟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係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所訂定之行政法規,尚非被告得據以主張續住系爭房屋之法源,且其第三條所稱之合法現住人尚須合於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撤職或免職之人員等條件,被告既係調職人員,自非該辦法所稱之合法現住人。是被告丁○及被告乙○○辯稱依上開辦法規定,渠等為系爭一四0號及一四六號房屋之合法現住人云云,依前開說明,亦不足採。
(四)又按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復辯稱其曾奉准在系爭一四0號房屋旁自費增建二間房舍,面積約二二點二八坪;被告乙○○亦辯稱系爭一四六號房屋其亦有增建浴室、廚房,該部分應不在原告請求返還範圍內云云,原告則主張上開增建部分,不具使用上獨立性,依民法附合原則,應屬原建物之一部分,應併返還原告等語。查:系爭一四0號房屋可分為原有建物(如附圖A1部分)、庭院(如附圖A3部分)及增建部分(如附圖A2部分),屋後增建部分現作為臥室、空間、廚房及廁所使用,原有建物側邊空地搭建有鐵架鐵皮遮雨棚及竹架蓋塑膠板涼棚,原有建物則作為客廳及擺放書桌及書籍空間使用;系爭一四六號房屋原有建物亦曾經改建及增建,原有建物屋後及側邊增建部分現作為廚房、浴廁、置物空間使用,屋前增建鐵架鐵皮頂遮雨棚(如附圖B2及B3部分),原有建物則作為客廳及房間使用(如附圖B1部分)其餘空間為庭院(如附圖B4及B5部分),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及屏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爭一四0號及一四六號房屋雖有增建部分,惟該增建部分在使用功能上,係結合原有建物作為整體使用,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依首揭說明,系爭增建部分,應屬原有建物之附屬物,分別從屬於系爭一四0號及一四六號房屋。從而,被告丁○及被告乙○○辯稱增建部分並不屬原有建物範圍云云,即無足採。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及被告乙○○向原告借用系爭一四0號及一四六號房屋之使用目的既因調職而終了,其間之借貸關係即已消滅,被告丁○及被告乙○○占有系爭一四0號及一四六號房屋已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屋管領機關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丁○及被告乙○○遷讓交還系爭一四0號及一四六號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另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且所稱占有,非僅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屬之,惟占有輔助人則不包括在內。查被告丙○○○為被告乙○○之配偶,係隨被告乙○○住在系爭一四六號房屋,倘被告乙○○不住在系爭一四六號房屋,則其亦會隨被告乙○○搬遷等情,業據被告乙○○代其於本院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丙○○○並非基於自己使用之目的占有系爭一四六號房屋,而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乙○○居住於系爭一四六號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僅被告乙○○為占有人,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丙○○○遷讓交還系爭一四六號房屋,顯非正當,不應准許。
八、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及被告乙○○所為在原地優先配售、發給搬遷費、返還修繕費等抗辯,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屏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