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六六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被告戊○○部分自民國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被告丁○○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捌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駕駛車牌號碼九五三─QL號大貨 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漁港路口處,因轉彎未讓直行駕駛之車輛,致撞損原告 所承保由訴外人謝忠正駕駛之車牌號碼ZD─0六五六號自小客車,該車經被保 險人即訴外人建嘉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書面通知,經原告查證屬實後,已由原告依 約予以修復,返還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一元,依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而本件車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被告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丁○ ○為被告戊○○之雇用人,依法應就受雇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償賠償之責,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與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情。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 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時其自交流道下來,號誌是綠燈,在漁港路要右轉, 其助手曾見到對方當時正在使用行動電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已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理賠計算簽結書、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被告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大貨車不慎致撞損原 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謝忠正駕駛之車牌號碼ZD─0六五六號小客車,該車已由原 告依約予以修復返還等情,並無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 過係戊○○駕駛車牌號碼九五三-QL號大貨車,沿高速公路往高雄市○○路由 東向西行駛,行至草衙路口右轉時,適有訴外人謝忠正駕駛ZD─0六五六號自 小客車,自漁港路慢車道東向西駛來,兩車發生撞擊,致使謝忠正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左側翼子板等處受損,戊○○右轉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刑案資料審閱屬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九一00二四0三九號函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而經送鑑定結果,亦同此 意見,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高市 車鑑字第0九一000四0七九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綜上,原告主張 被告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等詞為屬可信。 二、查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ZD─0六五六號小客車為訴外人建嘉水產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有該車行車執照為憑,被告戊○○對該車為侵權行為,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依約修復上開小客車,此有前開統一發票、估價單、理賠申請書在卷 可佐,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建嘉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戊 ○○求償,又被告戊○○自承受僱於被告丁○○,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信為 實在。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戊○○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被告丁○○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 行,核其聲請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