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屏簡字第三一二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屏簡字第三一二號
- 原告
- 新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有星煤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有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