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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屏簡字第三一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蘇碧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屏簡字第三一二號

原告
新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有星煤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有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或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法院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法  官 蘇碧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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