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屏簡字第三六八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屏簡字第三六八號
- 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治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管字甲○四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秀川之遺產管理人後,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須搜尋被繼承人財產資料、編製遺產清冊、申辦遺產管理人登記、保管保存遺產、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勘查遺產房地、投保房屋火險、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聲請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十四元。嗣陳秀川所遺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六七八地號等筆土地及地上物,經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一六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得款六百八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原告持前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裁定,主張係屬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共益費用,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00五號參與分配上述拍賣款,詎本院執行處竟未將其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受償順序列在執行費之後,並優先於被告之抵押債權,爰訴請將原告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債權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十四元列為分配表第二次序優先受償。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十四元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無關聯,僅為不具優先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秀川之遺產管理人,並核定其遺產管理人報酬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十四元,及陳秀川所遺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六七八地號等筆土地及地上物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得款六百八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之上述裁定及分配表影本為證,應堪信實。惟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者,係指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而言。查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始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一六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陳秀川所遺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六七八地號等筆土地及地上物等情,有該執行案卷可稽;而在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前,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聲請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十四元,足見該報酬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關涉,非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甚明。次查,上述強制執事件所查封拍賣之陳秀川所遺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六七八地號等筆土地及地上物,係分別由陳秀川之配偶鍾泱娟及經陳秀川交付邱聲開管理使用,有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附前述執行卷可稽,顯未由遺產管理人經管、維護,是以原告主張遺產管理人報酬係屬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共益費用,尚難採取。
三、綜上所述,遺產管理人報酬既非屬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指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亦非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自非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從而,原告訴請將其遺產管理人報酬債權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十四元列為分配表第二次序優先受償,即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