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屏小字第四О九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屏小字第四О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振元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鹽埔分行、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六百零五元、支票號碼為AN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原告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七萬四千六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七萬四千六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