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屏小字第四一四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屏小字第四一四號
- 原告
-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福德小吃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飲料,並於原告顧客資料卡之客戶名稱上登載為「醍醐味」,嗣後原告方知被告所經營者為「福德小吃店」,並非「醍醐味」,且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止,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零六十元之貨款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二紙、送貨單二十八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客戶資料卡二紙、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及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表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