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屏簡字第一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屏簡字第一二О號 原 告 允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松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暉營造)承 攬高樹鄉立圖書館地下停車場防水工程(下稱系爭防水工程),再轉包給原告施 作。嗣系爭防水工程之地坪在保固期間有脫落情事,被告乃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 月間,向原告洽詢高樹鄉立圖書館地下停車場耐磨地坪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整修 工程),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載明耐磨地 坪修復(含底中、面塗),數量二百四十三平方公尺,計新台幣(下同)六萬七 百五十元、面塗修復六百六十平方公尺,計七萬二千六百元,總價為十三萬三千 三百五十元,並經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乙○○簽認後,原告始就系爭整修工程進 行施作。惟系爭整修工程在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完工,且順利通過驗收後,被 告竟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整修工程具承攬關係,並辯稱原告係盡系爭防水工程之保 固責任,然被告方為松暉營造系爭防水工程之承攬人,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商,且 被告公司林清輝曾立切結書,表明因要求原告強行施作,故如造成地坪膨起或損 壞,而須重新施作或修補時,願付工本費等語,因此,系爭整修工程並非系爭防 水工程之保固工程,而係兩造間新立之承攬工程。被告雖又稱乙○○就系爭整修 工程並無代理被告簽約之權限,惟乙○○為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且系爭防水工 程均由乙○○簽名處理,是縱令乙○○確無代理權,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是以,兩造間既簽立系爭整修工程契約,則系爭整修工程完工後,被告自有給付 承攬報酬之義務,惟被告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防水工程是原告向松暉營造所分包承攬之工程,被告僅為原告之 連帶保證廠商,因此,系爭防水工程完工後,在保固期間發生地坪瑕疵情事,原 告即負有保固及瑕疵修補責任,被告並無代為履行之義務,故原告就系爭防水工 程所生之瑕疵予以修補,乃係履行其承攬人之法定義務。又縱令原告主張被告方 為系爭防水工程之承攬人及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商等情屬實,惟原告既為最後之承 包商,自應負終局之擔保責任,被告更無理由同意代原告支付保固期間之瑕疵修 補費用。另系爭報價單上固有被告公司工務經理乙○○之簽名,然在報價單上簽 名並不當然表示已成立契約或同意付款,且乙○○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自無就原告之報價單內容表示同意與否之權利,況乙○○僅於系爭報價單之備註 欄簽名,並非在客戶簽認欄內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整修工程為被告要求其施作及系爭報價單上有被告公司工務經理乙 ○○之簽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報價單、工程請款單、修護通知(均影本)各 一紙及照片三十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給 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松暉營造向高樹鄉公所承攬高樹鄉立圖書館地下停車場工程(下稱系爭停車場 工程)後,將其中系爭防水工程發包給原告承作,因被告為系爭防水工程之介 紹人,故由被告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防水工程之貨款均由松暉開立 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寄送給原告,而貨款簽收單上亦有原告公司會計歐文娟之 簽名等情,業經證人松暉營造之代理人邱政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十 頁、第七十一頁),並提出貨款簽收單六紙及工資材料表一紙(見本院卷第八 十二頁至八十八頁)為證,核與原告提出系爭防水工程承攬同意書所載:承攬 同意人甲方為松暉營造、乙方為原告、乙方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之情(見本院卷 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三頁)相符,且質之原告亦自承確實有與松暉營造簽立系 爭防水工程契約,及其係直接向松暉營造請款,並未透過被告,而歐文娟是原 告公司之會計、貨款簽收單上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是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七 十頁、第七十一頁),足認被告辯稱系爭防水工程係由松暉營造發包給原告施 作,被告僅為原告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是松暉營造轉包 給被告,其為被告之下包商云云,與事實不符,洵難採信。 (二)次查系爭防水工程完工後,在保固期間發生地坪瑕疵情事,松暉營造雖係通知 被告處理,惟此係因原告是經由被告介紹始得承攬該工程,且被告為原告之保 證廠商,並不因此表示原告沒有責任,原告既承攬系爭防水工程,即負有保固 責任。又系爭整修工程並未經過議價,從未見過原告或被告開立之報價單。至 松暉營造之工地主任林清煇固有簽立切結書,切結願負強行施作之責,然系爭 防水工程地坪發生瑕疵是否因強行施作所致,尚有待釐清,故仍通知被告請原 告整修等情,復據證人松暉營造代理人邱政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百頁) 。是以,松暉營造通知被告處理純係因被告為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而無另就系 爭整修工程與被告立約之意。因之,被告既未就系爭整修工程與松暉營造訂立 承攬契約,被告自非系爭整修工程之承攬人,衡情,被告自無將系爭整修工程 再行發包給原告施作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系爭防水工程連帶保證人之 地位,始會通知原告進行修復,而未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或同意付款等語,應 堪採信。 (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防水工程業經被告公司員工林清煇簽立切結書,表明願支付 重行施作或修補之工本費,而被告公司工務經理乙○○亦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 ,原告始會前往施作云云。然查林清煇前雖為被告公司員工,惟嗣後已為松暉 營造所聘僱並擔任系爭停車場工程之工地主任等情,已據證人松暉營造代理人 邱政賢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顯見,林清煇係立於系爭停車場工 程工地主任之身份,代表松暉營造簽立該切結書,原告主張被告有簽立切結書 之情事云云,容有誤會。又查乙○○係在系爭報價單之備註欄簽名,而非在客 戶確認欄內簽名,且乙○○除在系爭報價單簽名外,系爭防水工程報價單亦有 其簽名,有各該報價單附卷可考;再者,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乙○○ ,經其到庭證稱:被告是原告之保證廠商,當初原告標不到松暉營造之工程, 找被告當介紹人,因此有介紹費用,所以,原告報價文件被告會經手,至伊會 在報價單上簽名是要確認有無價差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綦詳。 而由乙○○在各報價單上簽名形式觀之,乙○○所為其在系爭防水、整修工程 報價單之備註欄簽名,僅為確認有無價差問題,並無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之證 述,應堪採信。因此,被告辯稱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洵堪可採。又乙○○ 既未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自無所謂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事,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整修工程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委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既係基於系爭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方會通知原告進行系爭整修工程, 自無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之餘地,因此,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蘇碧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