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屏簡字第一五О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屏簡字第一五О號
- 原告
- 煇益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寶捷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清連律師
鄭淑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向訴外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所承攬之統一國際大樓鋼構電焊、修改工程之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後,原告即陸續派員施工,且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一千六百元。詎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工程款,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有向中鋼公司承攬統一國際大樓鋼構電焊工程,但否認有將系爭工程委託原告承作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由被告承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鋼公司證明書影本及薪資計算書影本各一份(見本院卷第十至十一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中鋼公司員工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公司有承包統一國際大樓的工程,承作統一大樓的鋼結構部分,電焊及修改部分曾發包給被告寶捷公司,我們沒有與原告煇益公司直接簽約,因為當時趕工人力不足,所以寶捷公司就拜託煇益公司承作部分工程::原告公司透過我們公司的工地主任與被告公司談,談的時候我也有在場,是被告公司的負責人甲○○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一起談的,談的內容是寶捷公司請煇益公司幫忙,因為工程在趕工,寶捷又人力不足,工程又有些許的落後,我與甲○○、丙○○在談的時候,當中有建議莊先生可以找煇益幫忙,所以莊先生才又找煇益公司幫忙,因為當時煇益公司原來的工程快要完工的,有剩餘的人力,所以就建議寶捷公司請煇益公司幫忙。我們與莊先生計價也是以封板及補強板得塊數來計價的」、「(提示原告證物一之字條,是否為你所寫?)是我寫的沒錯,寫這張字條只是證明原告確實有做這部分的工程,所做的大概的數量::我簽這張字條是要證實被告確實有委託原告去做部分的工程」、「是我們在談的時候,有了共識之後,甲○○再找煇益公司去談的,談的過程我不清楚::我是有向戊○○大概談過煇益總共作幾塊,封板約八十幾塊,補強板約一佰多塊,但這時候只是後期,並不是全部的數量,因為封板要先作,所以對封板數量比較清楚,又封板上面固定要有兩塊補強板補強」、「在現場我聽主任講,封板一塊一千五百元,補強板一千多元,但實際多少我不清楚。就鋼構電焊及修改的部分我們有委託寶捷及罡魁兩家公司,兩家公司的施作範圍不一樣,但區域區分很容易,樓層不同不致混淆。我是現場監工,幾乎都在工地現場,我監工的範圍就是寶捷與罡魁兩家公司的施作範圍,我在現場有看到煇益的員工在幫寶捷公司做他們承做的範圍。因為煇益的員工已經在工地工作很久了,我都認識他們,我可以確定他們不是寶捷的員工,我天天都在現場,如有問題我就會找戊○○」;「趕工的事是戊○○與我聯絡的,我知道煇益的員工有幫忙做二十六樓以上的封板,重疊的部分煇益是做鋼結構,那些區域是煇益做的我知道,龔先生也多少知道一點,因為是我自己實際在現場看的,煇益總共做了封板約八十幾塊,封板、補強板都是屬於電焊工,原先有六個人在做,後來煇益派了五個人進去做::請款的數量是我與龔先生一起在現場確認數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三七頁、第六十頁)。
㈡證人即中鋼公司員工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國鋼構公司有承攬統一大樓鋼結構製作安裝,我是現場的工地主任,現場工地由我負責,我們公司有轉包部分工程給寶捷公司。寶捷是承做工地的修改工作,有鋼骨、鋼樑的修改電焊工作,鋼板的切割、電焊等。剛開始有如期完工,後來的部分因為工期比較短,中國鋼構的立場是希望寶捷能儘快完成,經協調結果本來希望寶捷調外面的人進來趕工,因為煇益的老闆經常到我們工地來,他是承作中國鋼構另一個下包轉包的工程,那時他們的工作剛好告一個段落而有多餘的人力,當時我還有煇益的郭老闆及寶捷的莊先生或者是戊○○先生,我們一起在工地的辦公室談,當時談到說煇益有銲工可以幫忙,我就把撮合在一起::我認識丁○○,丁○○在工地是負責現場聯繫及監督,算是我的下屬,寶捷的部分也是他監督::我有跟丁○○講說煇益要派人進來趕工,這種需要趕工而互相支援的情況在我們這一行是經常會有的,我是有撮合他們雙方協調,但協調的內容我所知道的是,煇益有答應要派人進來幫忙::而且後來也確實是有增加人力進來趕工::封板是以「塊」計算的,每個封封板有兩塊補強板,依合約每塊封板外加安衛管理費好像一佰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至五八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現場監工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封板部分我有請公司調人幫忙,但公司是怎麼調人來的我就不清楚了::對證人丁○○所言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頁、第六一頁)。
㈢證人丁○○、丙○○及戊○○所證,均可證明兩造確有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而原告確也施工完成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提示薪資計算書與甲○○,這是否為公司帳冊?)這是公司帳冊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觀之上開薪資計算書可知,其記載:「郭、工程款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元。⑴封板四十二頭乘以一千四百元乘以二等於十一萬七千六百元。⑵補強板一百六十八個乘以一千六百元等於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一頁)。綜上可知,原告主張確有施作完工封版八十四塊及補強板一百六十八個之事實,亦堪信實。而依據證人丙○○所證:每個封封板有兩塊補強板,依合約每塊封板外加安衛管理費好像一佰元,故原告提出之中鋼公司證明書上記載每個封板一千五百元(包含安衛管理費),每個補強板一千七百元,此與被告公司帳冊上記載之差價為每個一百元,此部分應為每塊封版、補強板之安衛管理費無誤,是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四十一萬一千六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薪資計算書上所載之「郭」並非原告,而係另有他人云云,惟被告並無法提出「郭」為何人(見本院卷第七八頁),是其空言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承作系爭工程之事實,自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判決為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