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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屏簡字第二О九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孫國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屏簡字第二О九號

原告
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李春秀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0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一九四一地號土地上暫編六0二建號面積三四0點四八平方公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鐵架鐵皮屋,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應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0八號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與債務人黃枝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一九四一地號土地上之原告所有暫編六0二建號面積三四0點四八平方公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鐵架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誤認為執行債務人黃枝南所有,而併予查封拍賣,爰聲明求為判決本院依被告之執行聲請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查封及拍賣程序應予撤銷。嗣於審理中以系爭房屋業經拍定為由而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房屋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應交付原告,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係以經營電子及電器產品廢棄物回收為主要業務,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從事上開業務之規範,回收貯存場應有適當之消防設施及應設有頂之遮雨棚架、必須舖設混凝土地面及排水溝等,原告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黃枝南承租仍為空地之上述土地,並約明係為經營回收業務之用途,經其同意後始進行整地及委請承攬人丙○○、徐東進兄弟所經營之進利企業行建造系爭房屋,八十九年一月完工後使用迄今,詎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竟於上述強制執行事件遭債務人黃枝南之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併為聲請查封拍賣,得款四十萬元,系爭房屋既非債務人黃枝南所有,則拍賣所得價金自應交付原告,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權屬所提出證物有多處疑點,原告所提出證物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同意書內容所述之承租人為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及承租土地為屏東縣萬丹鄉○○段一八四九地號之土地,與原告之主張不符,其他證物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係屬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由進利企業行所出具載明以原告為買受人名義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金額九十四萬五千元鐵架工程統一發票、原告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載明支付鐵架工程整地費用一百十六萬元及稅額五萬三千元合計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元之轉帳傳票、載明房屋建築及設備取得時間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鐵架工程整地費用取得原價一百十六萬元之原告公司九十三年度財產目錄、由原告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所簽發載明受款人徐東進之面額五十萬元及四十四萬五千元支票影本、原告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載明支付萬丹鐵架工程應付票據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面額五十萬元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四十四萬五千元之轉帳傳票等件為證;另證人丙○○並具結證稱略以其曾在萬丹鄉以鐵皮浪板及H型鋼等材料為原告公司施作建造系爭房屋,工程費用亦係由原告公司支付等語,並提出其以胞兄徐東利名義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在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帳戶代收轉存上述原告公司簽發之五十萬元及四十四萬五千元工程款票據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為佐,互核原告所述與證人之證詞暨各所提書證正相符合,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四、至被告所指原告所提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同意書內容所述之承租人為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鴻公司)及承租土地為屏東縣萬丹鄉○○段一八四九地號之土地,與原告之主張不符一節,經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己○○陳稱於系爭房屋建造之際,因原告公司尚在設立中,故由其以當時兼任法定代理人之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地主黃枝南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屏東縣萬丹鄉○○段一九四一地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嗣系爭房屋建造之際,因原告公司已經核准設立,即由原告公司給付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等語,經查運鴻公司與黃枝南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就田厝段一八四九地號持分面積一七九八平方公尺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書暨作為廢電子電器物品資源回收貯存使用同意書,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簽訂廢電子電器物品資源回收貯存場委託契約書等情,有卷附之契約書暨附件一廢電子電器物品資源回收貯存場甄選須知及附件二服務計畫書與現場施工照片二十幀可稽;且查被告在前述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自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經其調查結果,執行債務人黃枝南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一九四一地號土地係由原告公司承租,並蓋有系爭房屋等語,有被告所提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附該執行事件卷宗為憑,此核與查封筆錄所載「查封之土地放有廢棄汽車及鐵架鐵皮屋,為庚○○○公司(即原告)經營回收報廢汽車,公司員工在場,負責人不在,據債權人(即本件被告)稱是賜優公司向債務人(即黃枝南)承租土地,建物是賜優公司所有」均相符合,參以被告所提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授信覆審報告表業經載明黃枝南提供擔保之屏東縣萬丹鄉○○段一九四一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及擔保物不具完整性等情,益徵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黃枝南之屏東縣萬丹鄉○○段一九四一地號土地時,即已知悉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並非執行債務人黃枝南所有之情甚明。

五、按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既非執行債務人黃枝南所有,而係原告所有,被告自不得執對黃枝南之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系爭房屋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而以四十萬元拍定,有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拍賣程序已無從撤銷,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系爭房屋拍賣所得價金四十萬元應交付原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陳 清 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法   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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