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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屏簡字第三八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許蓓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屏簡字第三八六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堅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肆仟壹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其中新台幣叁拾伍萬捌仟叁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詎上開支票經原告於各該票載發票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為由遭到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六至七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判決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許蓓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
│  │)              │                │                              │
├─┼────────┼────────┼───────────────┤
│一│五十七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年十一月十│AN0000000                   │
│  │二十元          │八日            │                              │
├─┼────────┼────────┼───────────────┤
│二│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年十二月八│EK0000000                   │
│  │十元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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