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3年度屏簡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屏簡字第419號原 告 龍詳企業有限公司 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一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4年6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愛麗絲汽車旅館前因經營不善,由原告於民國85年間向愛麗絲汽車旅館即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路76號汽車旅館共計18棟及辦公處1棟, 續行經營汽車旅館業務。嗣原告因自己營業之需要,乃另行出資興建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1464地號土地上,未辦第1次所有權登記之1層機電房,面積57點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屬原始出資之原告所有。詎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訴外人愛麗絲汽車旅館聲請強制執行時,誤將系爭建物一併查封拍賣編為拍賣公告附表建物部分編號2,顯 已損害原告所有權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不法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92年度執字第214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屏東縣萬 丹鄉○○段1464地號土地上,面積57點61平方公尺,未辦第1 次所有權登記之1層機電房建築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建築物為原告所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茲系爭建物前經經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執本院93年2 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92年執字第214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追加債務人戊○○所有財產, 並就系爭建物追加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21463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中查封在案;另被告亦 執本院93年2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 人庚○○、戊○○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事件並併入92年度執字第21463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事件中辦理事實,經本 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執行卷查核屬實,則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係屬原告所有,並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屬有據。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二)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經查: (一)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有: ⑴、查系爭建物為1鐵皮構造1層機電房,機電房內有系爭旅館使用的壓縮機、消防設備、發電機、電錶。電錶上並貼有「臺灣電力公司用電裝置定期檢驗合格」貼紙3張,1張合格貼紙上有註明87年、另2張合格貼紙有註明84年之事實 ,業經本院定期通知兩造履勘現場,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10、111、112頁)。又本院履勘現場時,同時詢問在現場擔任櫃台人員證人黃瓊月證稱:「我受僱春天汽車旅館,是做櫃台的,我是前年來上班,我來上班的時候這家旅館就叫做春天汽車旅館,當時面試是一位主管,我不知道主管為何名,這名主管現在沒有做了,我每天都4點下班,我有看過老闆,我不知 道老闆叫什麼名字,我是因為這裡面的小姐及清潔婦人都說他是老闆,我的扣繳憑單上的扣繳義務人去年才改丁○○,之前是戊○○,去年什麼時候改扣繳義務人我不清楚,證人戊○○我有在這裡看過她,今年我還有看過證人戊○○來春天汽車旅館…。」等語,而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調取證人黃瓊月91年至93年間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均為愛麗絲汽車旅館丁○○,有該憑單在卷可憑,足徵證人黃瓊月自到職日擔任櫃檯人員迄今,係受雇於愛麗絲汽車旅館,而該汽車旅館目前仍由愛麗斯汽車旅館經營。雖證人庚○○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黃瓊月係原告所僱請的員工及原告的勞保都是戊○○在處理,所以會到汽車旅館辦理勞保事宜等語,顯然不實。原告主張其自85年間向愛麗絲汽車旅館承租旅館之業務並經營迄今,顯難採信。 ⑵、再上開電錶上之圓形貼紙所代表意義經本院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查,經該處函覆為上開圓形標籤貼紙,係指本處於84年度,派員前往用戶處從事用戶用電設備定期檢驗,合格後之標示,有該處94年6月2日D屏 東字第9405- 0185號函文(見本院卷97頁)附卷可稽;另證人戊○○即愛麗絲汽車旅館前負責人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述:「…汽車旅館是85年左右租給原告的,出租的事都是我先生庚○○在處理,春天汽車旅館前身為愛麗絲汽車旅館,我只是掛名負責人,汽車旅館實際都是我先生庚○○在處理事務…,我聽我先生說機電房市原告蓋的,蓋機電房也是85年的事,汽車旅館如何用電要問我先生庚○○,…。」等語在卷可按,而證人庚○○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述:「我跟戊○○是夫妻,丁○○是我兒子,愛麗絲汽車旅館是我在經營,戊○○是掛名負責人,機電房原來是我們蓋的,後來原告接手經營,原告嫌機電房太小所以才又增建。(提示電箱照片)時間太久不記得有沒有此標籤,原來機電設備沒有遷移過。」等語,足見系爭機電房於原告主張向戊○○承租汽車旅館前,即已興建完成,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即機電房係於85年向愛麗絲汽車旅館承租汽車旅館設備後因供電所需,另行出資興建為其所有之事實,不足採信。 (二)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查系爭建物飛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復未再行主張籍證明其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就系爭建物既非所有權人,即無排除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21463號強制執行程序權利,其提起 本件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