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屏簡聲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屏簡聲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龍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朝祥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送達代收人 吳雅玲 相 對 人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元或同額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四六三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坐落屏 東縣萬丹鄉○○段一四六四地號土地上面積五七點六一平方公尺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一層電機房部分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屏簡字第四一 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一四六四地號土地上面積五七點六一平 方公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一層增建機電房,乃是聲請人於多年前向 出租人愛麗絲汽車旅館承租該址之房地時,因自己營業之需另行出資興建,是該 建築物之所有權自應屬於原始起造人即聲請人所有。惟相對人就其債務人陳美凰 之債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四六三號辦理,惟 竟誤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予以查封,此對聲請人之權益造成重大損害,並經 聲請人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 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第十八條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四六號強制執行卷宗及九十三年屏簡字第四一 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並審酌系爭建物第二次拍賣之價值為新臺幣四萬 元,有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屏院木民執辛字第九十二執二一四六三號拍賣公告及 鑑估報告書附前述執行卷可稽,認以系爭建物第二次拍賣公告價值,作為計算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之標準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供擔保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