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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屏簡聲字第五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許蓓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屏簡聲字第五號

聲請人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堅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屏簡字第三八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審核卷證,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一萬一千零四十元(後附計算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計算書(新臺幣\元)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第一審登報費 捌佰元合計壹萬壹仟零肆拾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許蓓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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