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29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屏簡字第298號
- 原告
- 銘佑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麗珍律師
- 被告
- 乙○○
0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9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