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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5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葉力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522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德泓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 1日經經濟部奉准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後其法人人格仍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茲被告德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泓公司)於93年6月1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93年6月1日為清償日,並自上開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利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03,821 元及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告無效,依法被告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0月22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0550號函、經濟部93年11月1日經授商字第0930120281號函、放出檔明細查詢、放款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依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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