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勞簡字第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勞簡字第2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旭晉機器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3月14日起至94年1月28日止、94年3月31日起至94年8月25日止,受僱於被告旭晉機器廠有限公司,擔任製造部員工一職,兩造約定薪資每月為新台幣(下同)33,300元(92年3月14日起至94年1月28日止)及42,000元(94年3月31日起至94年8月25日止),於上開期間原告均有至被告位於屏東市○○○路之廠區履行給付勞務之義務,惟被告積欠原告94年6月至8月(至8月25日)之薪資未給付,公司並於94年8月25起歇業,其負責人甲○○亦不知所蹤。被告共積欠原告2個月又25日之薪資未給付,依原告每月薪資42,000元計算,共計119,000元,為此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屏東縣政府94年11月11日屏府社勞資字第0940218956號函及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