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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屏小字第一О八號

給付服務報酬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許蓓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屏小字第一О八號

原告
固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委請原告代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事宜,兩造並簽立委辦貸款契約書,其中第四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需支付乙方(即原告)承辦貸款之服務費,服務費依每件貸款核發金額之百分之八支付乙方。嗣原告依約辦理,經訴外人台北台新銀行南京分行審核後,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核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與被告,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貸款核發金額百分之八之服務報酬與原告。屢經催討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委辦貸款契約書是真正,但因原告申辦貸款之速度不夠快速,且洩漏私人秘密,故不願意給付四萬八千元,僅願給付二萬四千元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辦貸款契約書一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四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至被告抗辯原告申辦速度不夠快速,故不願給付全額服務報酬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委請原告代辦貸款事宜,而被告經台北台新銀行南京分行核撥之貸款六十萬元,係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核撥,期間僅有二十七日,並不算久;復依據兩造簽立之委辦貸款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應盡力透過各金融機構管道儘速辦出貸款,而早日完成甲方委託」等語(見本院卷第四頁),兩造並無約定需多少工作日內完成代辦貸款手續,是被告僅以申辦貸款之速度不夠快速,不願給付服務報酬云云,尚顯無據。另被告抗辯原告洩漏私人秘密云云,惟原告係於被告申辦貸款經銀行核撥款項後,因被告不給付原告服務報酬而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頁),此部分並無洩漏被告私人秘密,亦無任意將被告個人資料或文件外洩,是被告據此抗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法   官 許蓓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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