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小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屏小字第565號 原 告 林政宏即萬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廣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至94年1月間積欠原告 砂石車工資共計新臺幣10,5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結果,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 年6月29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請款單及日報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收到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狀後,提出書狀以前開債務尚有糾葛為由聲明異議,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