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小字第69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小字第691號
- 原告
-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零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因向訴外人皇星文教社購買商品,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向其借款代償消費款,依約被告應按月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本息,逾期應自逾期之日起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4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按時清償,迄至同年6月15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19,937元及利息232元,共計20,169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又該債權業經訴外人誠泰銀行於94年6月15日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係因訴外人皇星企業社至家中推銷教材,惟事後其已於7日內以電話通知訴外人皇星企業社無意購買,欲解除買賣契約,惟皇星文教企迄未將教材取回,故其並無義務繼續繳納分期金額,又原告提出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及約定條款被告雖有簽名,惟因其上字體太小未細看內容,被告並不知係另行向訴外人誠泰銀行申請貸款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上開申請表及約定書字體太小,其並不知係向誠泰銀行申請貸款云云,惟上開申請表上業已較大字體表明該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又該約定條款字體雖較小,惟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通常情形,並無不能辨識該申請表及約定書內容之情形,況被告亦自陳上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其並未細看,但係其親自填載並簽名,且訴外人誠泰銀行事後亦曾以電話向其確認等語,堪認被告對於其與確與訴外人誠泰銀行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當有所知悉並同意,並不因其主觀上未自行詳閱契約內容而有所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又依上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及約定書,本件法律關係乃被告與訴外人皇星企業社訂立買賣契約購買「教材」,並同時另與訴外人誠泰銀行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而向誠泰銀行借款用以繳付前揭「教材」之買賣價金。依據被告與誠泰銀行間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3條、第13條約定,被告不得以訴外人皇星文教社提供之商品有瑕疵或其他契約上責任為由,對抗誠泰銀行而拒付款項。系爭消費性貸款契約既已合法訂立,被告自不得僅以簽約時並未細看約定條款,且已不欲購買訴外人皇星文教社之教材而拒付款項,從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向誠泰銀行之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又誠泰銀行已將該等債權轉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被告等節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屏東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