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龍承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日與原告簽立「代理標購法院不動產委託書」,委託原告代理向本院投標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769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554號即門牌編號屏東市○○街187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如原告代為標得系爭房地,則原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委託服務費。嗣原告已代為投標拍定系爭房地並處理完成點交等作業,惟被告尚欠委託服務費18,000元未為給付,屢清催討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委託原告代為投標買受系爭房地,亦尚欠原告委託服務費18,000元,惟原告於辦理點交當時又要求原告支出搬遷費35,000元,該部分應包含在原服務費80,000元內,況點交後發現系爭房屋之門及馬桶等已遭破壞,原告並未依約定代為提起毀損之相關民刑事訴訟,且原告已自行自被告存摺帳戶分別扣取200,000元及140,000元二筆款項,而遠超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被告自自無再給付服務費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原告簽立「代理標購法院不動產委託書」,委託原告代為投標買受系爭房地,如經拍定,願給付原告委託服務費80,000元,嗣原告已代為拍定系爭房地,現並為被告居住使用,原告亦已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惟被告尚欠18,000元之委託服務費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委託書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各1份、收據2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委託服務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辯稱原告另要求其支付原屋主之搬遷費35,000元應包含在服務費之內,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點交當時係因被告原有房地亦遭法院拍賣,被告急欲搬入系爭房地,始經由原告居中協調後,由被告與系爭房地原屋主林崇白之父林國雄協議,約定由被告支付35,000元,訴外人林崇白及其家人則應於93年2月10日前自動搬遷,並提出點交切結書影本1份,及聲請傳訊證人即處理系爭房地投標工作之承辦人溫琴仙及經理丙○○為證。經證人溫琴仙及丙○○到庭證稱:因被告原有房地被拍賣,急需系爭房地且被告與原屋主認識,才與之協調早日搬遷之問題,並經被告同意另行給付搬遷費等語,證人經具結作證,且其證述亦核與被告自陳其確因原有房地亦被拍賣趕著搬家,需先搬入整理房屋等語相符,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再者,參諸上開點交切結書係由被告與訴外人林國雄所自行簽立,堪認原告主張搬遷費係被告自行同意另行給付予訴外人林國雄,以求早日遷入,足信為真實,則被告辯稱搬遷費係包含在委託服務費用,即不足採。
㈡又被告辯稱其搬入系爭房地後,發現系爭房屋遭破壞嚴重,被告卻未依約代為提起相關訴訟求償云云,原告固不否認兩造曾口頭約定如點交後發現屋況遭破壞,被告欲提起訴訟時,將代為起訴,惟另主張被告並未向其要求欲提出訴訟等語。查證人溫琴仙證稱:被告遷入系爭房地後,其曾去看過,當時二、三樓的廁所沒有門,被告雖曾向其表示門有壞掉,但亦表示準備換新,故未要求代提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0及24頁),證人丙○○亦證稱:被告遷入系爭房地後,電話告知伊系爭房屋有遭破壞現象,伊隔天(93年2月9日之前)有去看,發現二、三樓各有一扇門被破壞,三樓抽水馬桶因房屋老舊,有一點阻塞,水流較慢,三樓牆壁有些壁癌,被告雖曾向伊詢問是否要向法院提起訴訟,伊建議因只損壞二扇門,若要起訴,浪費訴訟資源,且後來搬遷費尚有15,000元亦未給付訴外人林國雄,可用來作為修繕費用,故被告後來即未再要求原告代提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而被告自陳其確僅給付訴外人林國雄20,000元,其餘15,000元並未給付,又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曾於93年2月9日下午2時20 分許至系爭房地執行點交作業,當時經被告在場表示已自行搬入,系爭房屋正在整理,執行書記官並當場將系爭房地點交被告接管,被告並未提及房屋遭嚴重破壞等情,有當日執行筆錄附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335號執行卷宗可稽,衡情,被告既於93年2月9日本院執行點交前即搬入,如系爭房屋確有如被告所述二樓磁磚遭打破、三層樓之廁所均被水泥堵住等遭嚴重破壞情形,於遷入時當即可發現,其當會於本院執行點交之時有所陳述,惟均未見被告表示,堪認證人前開證述應可採信;再者,被告亦曾於點交後之93年10月5日及同年12月21日分別再給付原告服務費22,000元及10,000元,有收據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67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則如原告確未依被告請求代提訴訟,其又豈會於其後陸續再給付原告部分委託服務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要求其代為提起訴訟之意應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另被告辯稱原告已自其存摺帳戶中扣取237,000元,除30,000元之委託服務費及7,000元之利息外,其餘200,000元為不當收取云云,原告固不否認收取上開金額,惟主張被告所爭執之200,000元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作為支付投摽保證金之用,與委託服務費無關等語,並提出被告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影本各1份為證。查上開本票及借據為被告所簽立,且其委託原告代為投標系爭房地時僅交付原告31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自陳,另系爭房地之投標保證金為502,000元,被告則提出保證金510,000元參與投標並拍定,亦據本院核閱前開執行卷宗屬實,而上開投標保證金與被告交付原告之金額間確短少200,000元,堪認原告主張其曾貸與被告200,000元用以湊足投標保證金一節為真實,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㈣至被告復辯稱原告尚曾向其自存摺帳戶中扣取140,000元云云,並提出之存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惟為原告所否認,又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其中並無被告所述有匯款140,000元之紀錄,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所辯亦無足採信。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既已代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投摽點交等事務,並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堪認其委任事務已處理完畢,則原告依兩造之代理標購法院不動產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委託服務費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爰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屏東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