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屏簡字第一五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屏簡字第一五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國峰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止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元薪資,受僱於被告國峰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並約定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保險費用由原告於每月領取薪資時,即自薪資中扣除,交付與被告。嗣被告並未依期繳付保險費予勞工保險局,經勞工保險局向被告催繳未果後,勞工保險局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詎被告並未將上情告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每月仍續向原告收取九百元之保險費,共計收取保險費四萬七千七百元。又原告於受僱期間,尚積欠原告三萬八千九百元薪資,未為給付。另被告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將原告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致原告繳付健保費用及滯納金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一元。上開金額共計為十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三萬八千九百元薪資部分,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一份為證;又依薪資明細所示,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份薪資,於扣除勞保費用九百元後,為二萬零九百元,被告分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二十三日各清償一萬元,尚餘九百元,十月份薪資扣除勞保費用後,為二萬零五百八十元,十一月份薪資扣除勞保費用後,為一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十二月份扣除勞保費用九百元後,薪資為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元,九十三年一月份薪資為四千五百元,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一月二十一日各再給付原告一萬元,共計尚積欠原告薪資三萬八千九百元,有該明細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三萬八千九百元,應可採信。
四、又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約定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勞工保險局加入勞工保險。嗣被告未繳付勞工保險局勞保費用,經勞工保險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核定被原告自八十七年二十七日起予以退保。惟被告並未將上開退保事實告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仍續向原告每月收取勞保費用九百元事實,有卷附薪資明細、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保承行字第0九三一0六0三四九0號函及附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資為憑。原告主張被告收取保險費用後,未依約向勞工保險局繳交保險費,予以侵吞入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保險費用四萬七千七百元,核屬有據。
五、再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屬第一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之事業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本應由被告為投保單位為原告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並由原告繳交健保費用,本件被告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為原告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應屬被告未履行對原告之債務,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應為逾期繳交健保費用所生之滯納金及利息,至於健保費用,即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茲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將原告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致原告繳付滯納金及利息共計三千六百五十三元,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分期攤繳每期金額報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屏東分局欠費分期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一份附卷可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及利息三千六百五十三元部分,即有理由,逾此範圍金額,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