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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邱玉汝

  • 當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26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0,93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請求金額縮減為 196,743元,有起訴狀及準備書狀在卷可稽,核與前開規定無不核,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⑴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212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目前由原告管理。門牌號碼:屏東市○○路 463號及增建部分建物,原為被告所有,嗣於民國90年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由第三人福慧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福慧公司)拍定,於91年 2月22日取得前開建物之所有權。查前開建物於83年 3月2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第三人福慧公司取得前開建物所有權之前,被告原所有之前開建築物無法律上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面積77平方公尺。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無法律之原因占用前開土地,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86年1月1日起至占有系爭土地之末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 ⑵又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號函,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按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收租金。茲被告自86年1月1日至91年 2月21日間占用前開土地,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利率計算,共計被告受有196,743元不當得利。 ⑶再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為占有人。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可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對物已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查系爭土地使用狀態為鐵皮磚造之增建建物,與原屬被告所有之屏東市○○路 463號建物內部相通,無獨立之出入口,自外觀觀之,顯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下,屬被告管領範圍,且被告將上開建物出租予第三人時,亦包含上開增建部分,系爭土地由被告管領占有,要無疑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非被告所建,屏東市○○路 463號建物興建當時是依土地範圍建築,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將上開建物一樓出租予第三人後,由承租人自行增建,未經過被告同意。且嗣後被告未將增建部分出租,亦無法證明由何人所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對於建號456號門牌號碼:屏東市○○路463號建築物部分占用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不爭執,並經本院及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附圖(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及上開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於86年1月1日至91年2月21日期間,是否為被告所占用?(二)被告對於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三)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經查: (一)有關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於86年1月1日至91年2月21日期間,是否為被告所占用部分: ⑴查建號456號門牌號碼:屏東市○○路463號建築物,於83年3月25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戊○○,有建築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9頁至61頁)在卷可憑。而本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調閱90年度執字第9095號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戊○○及第三人己○○、盧陳瑞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前開建物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定90年 8月16日期日至現場查封時,當時由第三人甲○○承租經營双象水果超市,有查封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鑑估報告書內附之照片6幀在卷可憑。 ⑵又本院傳訊承租人第三人甲○○,經甲○○之合夥人丙○○到庭證稱:「【(提示90執9095號第3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時間是否如契約書所載?契約書是你們當時訂立的嗎?】證人甲○○是我姨丈,當時我們二人合夥共同經營双象水果超市,所以由證人甲○○出名向被告訂立上開契約書,承租期間是契約書上記載之88年12月20日起至95年12月19日止。」「(實際承租到何時?)法院通知系爭房屋已拍賣當時我們還在營業,我們大約90年底到91年初時我們就沒有經營双象水果超市。」「【(提示90執9095號第61頁照片上箭頭)箭頭上是否當時承租就已經有的房間?】當時承租就已經有這個房間,而且有漏水情形,我們沒有再裝潢,當時我看房間不像新蓋的。」(見本院卷第88頁)等語,有該證詞在卷可憑,參以該增建建物於鑑估時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90年度執字第9095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所示,該增建部分內部牆壁油漆已部分剝落及牆面破損狀況之事實,該增建部分於查封當時顯非屬新建應堪認定。另前開建物於90年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9095號執行程序查封拍賣,嗣由第三人福慧公司拍定,並於91年2月2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亦有該執 行卷宗卷附之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按,則原告主張增建部分於86年始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堪認為真實。 ⑶雖被告辯稱嗣後被告未將增建部分出租云云,然證人丙○○復於本院證述「(當時被告承租給你們是否包含箭頭上房屋?)當時承租是 1樓全部,含騎樓,我們承租之前好像是仲介公司在使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88頁)等語,足徵被告就該增建部分有為事實上之管領使用,被告前開抗辯,尚不足採信。 (二)有關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對於增建建築物,於86年開始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是否有合法占用之權源並未舉證證明,則被告對於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6,743元: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出入口臨屏東市○○路及自由路口,附近交通便利,商業活動熱絡,另參以行政院82年4 月23日臺82財字第 11153號函,關於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自82年7月1日起調整為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計收租金,及前開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經第 3人福慧公司拍定,於91年 2月2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附圖、行政院函文(見本院卷第30頁)及90年度執字第9095號強制執行卷宗卷附之送達通知書在卷可參,認為原告主張於86年1月1日至91年 2月21日期間,以前開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尚屬適當。查前開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3年 7月公告為9,300元、86年7月、89年 7月均公告為10,000元,此有地價謄本(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憑,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7平方公尺,於上開期間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196, 767元(計算式如附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96,743元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5月31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計算方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租率÷12×占用期間=金額 86年1月1日至86年6月30日 9,300×77×0.05÷12×6 =17,903 86年7月1日至91年2月21日 10,000×77×0.05÷12×55 =176,458 10,000×77×0.05÷12×21/28=2,406 17,903+176,458+2,406=196,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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