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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29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邱玉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屏簡字第298號

原告
銘佑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告
乙○○

           0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9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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