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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43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凃春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433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久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零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三七計算之利息(利率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一‧五調整計算),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 月18日邀同訴外人張清正、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4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4 月18日起至104年4月18日止,以3個月為1 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5 計算(目前利率為週年百分之3.37),倘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4 月19日起即違約未清償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結果,僅清償部分本金,尚欠380,336 元未還,且僅清償至94年10月20日為止之利息。伊於92年10月間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336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查詢、催收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443號函、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692號函、本院93年度促字第11655 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凃春生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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