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46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46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芬凌律師
- 被告
- 乙○○
證 人 丙○○
證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起至民國■中文日期轉換■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自■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不爭執事項:
一、合勝公司曾向高雄港務局承攬高雄港務局重要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
二、合勝公司於93年4月26日與訴外人中羚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將上開高雄港務局重要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中之鋼構結構補強-鋼構部分工程(包含第五貨櫃及第一辦公大樓,下稱系爭工程)轉由中羚公司承攬施作,約定完工日期為93年9月31 日,契約內容如工程發包承攬書(本院卷第58-59頁)。
三、中羚公司於93年5月21日再將其承攬之上開鋼構部分工程轉由原告之佳峰企業社承攬,約定完工日期為93年9月31日,契約內容如工程發包承攬書(本院卷第24-25頁)。
四、合勝公司於93年5月10日曾交付中羚公司135萬元,中羚公司與原告訂約後,亦曾給付120萬元頭期款予原告,並由原告簽發面額132萬元之本票擔保(如本院卷第42頁)。
五、因上開鋼構工程之工程進度落後,兩造及中羚公司曾於93年9月19日進行協商,並簽立協議書,除協議書第一到四行部分之內容外,其餘內容兩造並不爭執(見卷第22、23頁)。
六、原告曾於93年9月30日簽立切結書,並簽立面額361萬元本票交付原告,中羚公司工地負責人丙○○亦於同日簽立面額53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21及44頁)爭執事項:
一、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合勝公司之原因關係為何?
二、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應否對被告合勝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如需,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系爭本票擔保原因關係為何?
鋼材部分或工程之順利履行?意思是原告與中羚一起對合勝公司所承攬之工程負責。?
原告93年7月23日才進場施工,表示因原告植筋工程孔距與圖上距離不符,擔心驗收無法通過,要求中羚與合勝確認。(有向陳肇恆表示)基礎工程(化學螺栓)有問題,所以無法叫合適鋼材??
無法如期完工是合勝公司之問題??未先將化學螺栓處理?後進場丈量再買鋼材,但未丈量就快到完工期限第五貨櫃原告有無完工?
原告:有,有買三十幾噸鋼材施作第五貨櫃,有完成,93年9 月25、26日左右完成。
被告:無,是被告另行找人完工的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行
二、陳述:______。
三、證據:提出______。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2 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______。
三、證據:______。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從而原告依 ____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__款■金額轉換■元,並自■日期轉換■起至■日期轉換■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自■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五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第 85 條第 2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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