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4 日
- 法官凃春生
- 當事人全台興塑膠實業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525號原 告 全台興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籌備處於民國94年4 月11日在被告銀行屏東分行開立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於同年月15日尚結餘新台幣(下同)30萬元,詎被告於同年月21日,竟以伊之法定代理人丁○○曾於85年12月17日擔任訴外人乙○○向其抵押借款3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權經本院86年度執字第9474號強制執行結果,仍未獲清償233,330 元為由,而主張抵銷,將上開存款中之233,330 元自伊之籌備處之帳戶轉出。惟乙○○之債務應已清償完畢,且擔任乙○○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者,為丁○○個人,與伊及伊之籌備處均無關,被告擅自主張抵銷,而取走上開存款,於法自有未合,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上開233,330元存款,並請求就該二訴 訟標的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3,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於85年12月17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借款300 萬元,由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經強制執行結果,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獲償3,024,925 元(利息計至88年3月5日),尚欠本金308,187 元及已核算之違約金57,437元,合計365,624 元,嗣後乙○○又於88年4至8月間清償55,937元,即使以之全部抵充本金,乙○○至少仍欠本金252,250 元及違約金57,437元。又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於92年間與國泰商業銀行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全台興塑膠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丁○○於伊銀行屏東分行開立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在原告公司完成設立登記之前,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應屬丁○○個人之存款,從而,伊以對丁○○之保證債權與丁○○對伊之存款債權主張抵銷,即無不合,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233,330 元存款,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乙○○於85年12月17日向世華聯告商業銀行借款300 萬元,由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9474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與乙○○間請求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於88年3 月29日受償本金及利息共3,024,925 元(利息計至88年3月5日),尚欠本金308,187 元及違約金57,437元未獲清償。又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於92年間與國泰商業銀行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按即被告銀行),原告公司(股東僅有丁○○一人)籌備處於94年4 月11日在被告銀行屏東分行開立000-00-000000-0 號、戶名全台興塑膠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丁○○之活期存款帳戶,被告銀行屏東分行以丁○○負有上開保證債務為由,主張抵銷其存款債權233,330元,並於94年6月13日以屏東北平路郵局第291 號存證信函對丁○○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丁○○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摺、客戶開戶資料登錄單、存證信函、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92年6 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逾期授信戶沖帳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86年度執字第9474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⒈乙○○負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在本件主張抵銷之前是否業已清償完畢?⒉被告得否以其對丁○○之保證債權抵銷本件存款債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本院86年度執字第9474號民事執行事件於88年3 月29日分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受償3,024,925 元,截至88年3月5日為止尚欠本金308,187 元及違約金57,437元未受清償,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依被告提出之逾期授信戶沖帳明細表所載,乙○○嗣後僅於88年4至8月間再清償55,937元,即使以該55,937 元全部抵充本金(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且不計利息,乙○○在本件抵銷之前,至少仍欠被告本金252,250 元及違約金57,437元。原告主張乙○○之借款債務早已清償完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其主張自無可採。 ㈡按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之規定,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公布後改為「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之股東所組成」,亦即允許一人公司之設立,本件原告公司之股東僅有丁○○一人即屬之。又在上開公司法修正公布前,以公司籌備處名義進行籌備工作,尚未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者,固應視為合夥團體(最高法院58年8月25日58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惟一人公司既僅有一名股東,其設立登記前之籌備處即無二名以上之成員,自無視為合夥之餘地,而應認為該籌備處即為將來之股東個人,該籌備處之財產即為該將來之股東個人之財產。準此,本件原告公司籌備處在被告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款即為丁○○個人之存款,被告以其對丁○○之保證債權抵銷上開原告公司籌備處之存款債權,於法自無不合。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丁○○對被告負有超過233,330元之保證債務,被告則對原告公司籌備處即丁○○負有返還存款之債務,被告在233,330 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洵屬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且既經被告(屏東分行)向丁○○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該筆233,330 元存款債權,即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而無再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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