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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屏簡字第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蓓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屏簡字第九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讓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將其所經營之泉水加水站及生財器具全部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轉讓與原告,原告已經給付被告十萬元及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三張(票面金額均為十萬元,票據號碼為五四九一0一至五四九一0三,下稱系爭本票),兩造並訂有讓渡契約書。惟被告並未將全部客戶及水桶交付原告,且搬運之貨車亦未過戶與原告,每月訂購數量亦未達二千四百桶,故不願意給付剩餘三十萬元之讓渡金。又因被告不履行契約,爰依法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於本院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十萬元及系爭本票。

二、被告則以:全部有依據契約書之約定履行契約,原告僅支付十萬元,其餘本票屆期後均未給付;另搬運貨車已經交付原告使用,但因原告尚有三十萬元之讓渡金未繳納,故不將貨車過戶原告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定有讓渡契約書、原告僅支付十萬元之讓渡金及交付三張本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讓渡經營泉水契約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七頁、第二六至二七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契約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觀之兩造所不爭執之讓渡契約書,其內容為:「二、甲方轉讓部分:⑴所有水桶及搬運貨車一輛。⑵原有之客戶全部轉讓。⑶所有經營水站之附加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七頁)。上開約定並無就客戶數量及水桶數量具體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轉讓交付客戶一百五十位及水桶一千個云云,已非無疑。

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確有將客戶名單及貨車交付原告,且帶領原告接洽客戶一個星期,且客戶名單上確有一百五十二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屏簡字第二三號卷第三五頁),是被告確有將其所有客戶名單、運載貨車及客戶狀況交接原告無誤,至客戶確實訂購泉水數量本無從約定(實際上營運狀況本應由原告自負其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轉讓客戶一百五十位云云,並無可採。又查加水站之水桶均係在客戶手中,被告所有之客戶既已全部轉讓原告,客戶持有之水桶本一併轉讓原告,且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尚持有其他水桶,是原告主張依據契約約定尚有四百個水桶未交付云云,亦無可採。

㈢至證人即原告之同居人林麗珍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雖到庭證稱:被告訂約時有提到客戶有一百五十個,桶子有一千個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一頁)。惟林麗珍為原告之同居人,其證詞本有偏頗,況其所證均與讓渡契約書上所載不符,並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統一發票章無法使用及另開立加水站云云,惟兩造簽訂之讓渡契約書中並無就此部分作何約定,且統一發票章於訂約後亦有交付原告使用(目前仍為原告持有),另被告所經營之加水站與原告所經營之加水站距離很遠,況原告所經營者為外送泉水業務,被告所經營者為投幣式自行加水業務,二者並非相同,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約定云云,並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解除契約云云,惟證人林麗珍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簽約後一個月,乙○○說要退還甲○○,甲○○當時有說錢要還給我們,但要跟他太太談妥,後來我們與他太太談了兩個多小時,結果還是談不攏,我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屏簡字第二三號卷第二二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解除契約云云,亦無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約定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十萬元及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許蓓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屏簡字第九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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