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勞簡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勞簡字第1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溱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朋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拾肆萬零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7年12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車床技師之工作,嗣於94年11月1 日,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一起前往中國大陸組裝機械,詎因伊建議工作環境之安全問題,甲○○竟以伊無法勝任指定之工作,而令伊返台,且於94年11月7 日伊返台當日,被告即不經預告對伊終止勞動契約。伊受僱於被告繼續工作共6 年又11個月,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給付伊預告期間之工資45,000元(1500×30),又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伊資遣費311,250元【1500×30×(6+11/12)】,合計356,250元,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伊公司任職期間,多次奉派至中國大陸、菲律賓及波多黎各等處工作,均能完成指定之工作,此次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偕同原告前往中國大陸為客戶組裝機械,詎原告竟一反常態,屢次藉詞拒不動手工作,甚至連最簡單之接線工作亦不肯為之,任由甲○○親自施作而袖手旁觀,以致工程進度嚴重延誤,使伊公司受有鉅大之損害,伊公司因於94年11月7日,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情形,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8 條第1 款之規定,原告應不得向伊公司請求加發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87年12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迄94年11月7日經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離職,計受僱被告繼續工作6年又11 個月,其離職前6 個月內(94年5月8日至94年11月7日共184日)所得工資總額為264,000元(36000+41250+42750+45000+43500+45000+10500)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薪資袋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倘然,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究為若干?茲分別論述於下:
㈠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該款規定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又此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2號、92年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稱其係以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甲○○同往中國大陸為客戶組裝機械,竟怠工不肯接電線並工作,袖手旁觀,任由甲○○親自施作,而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經證人陳明濬證述屬實,依此,不論原告是否如其所稱係因無電匠執照而不肯動手接電線工作,亦不論該工程是否因此而延誤,並致被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核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定應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範疇,尚無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餘地。則本件被告既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並應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
㈡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對於繼續工作3 年以上之勞工,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款、第3項及第17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受僱被告繼續工作6 年又11個月,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並得請求被告發給6又11/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又原告之平均工資為其離職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264,000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4日(參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即1,434元7角8分(未滿1 分部分4捨5入),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為43,043元(1434.78×30,未滿1元部分4捨5入,下同),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則為297,717元【1434.78×30×(6+11/12)】,兩者合計為340,76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及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