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21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21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旻搌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旻搌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叁仟陸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六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3,631 元,及其中198,720 元,自民國95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 計算之違約金,於訴狀送達達,改為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旻搌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2 月間,由被告乙○○擔任保證人,向伊申請企業採購卡(信用卡),經伊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企業採購卡供其使用,依約被告旻搌有限公司得憑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各筆帳款應自結帳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利息,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旻搌有限公司自94年11月起即未繳納任何應繳金額,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95年3 月1 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98,720 元及利息、違約金4,911 元,合計203,631 元,則伊得依前述企業採購卡使用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旻搌有限公司給付203,631 元,及其中198,720 元,自95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 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則由被告乙○○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小企業小額簡便貸款申請書、企業採購卡約定事項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企業採購卡注意事項、企業採購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保證,係約定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民法第739 條參照)。在債務履行關係上,保證債務原則上僅於主債務不履行時,始為補充的履行,民法第745 條就此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學理上則稱之為先訴抗辯權或檢索抗辯權。準此,本件原告依前述企業採購卡使用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旻搌有限公司給付203,631 元,及其中198,720 元,自95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 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