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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4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雅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47號

原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通賢
被告
力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訴外人百易達實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事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00,000元,及其中300,000元部分自提示日即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另400,000元部分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人│發票日(民國)│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  │票    號  │
│        │              │(新臺幣)    │            │          │
├────┼───────┼───────┼──────┼─────┤
│力權企業│94年10月20日  │300,000元     │高新銀行    │KS0000000 │
│有限公司│              │              │屏東分行    │          │
├────┼───────┼───────┼──────┼─────┤
│力權企業│94年10月31日  │400,000元     │誠泰銀行    │XA0000000 │
│有限公司│              │              │屏東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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