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4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47號
- 原告
-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通賢
- 被告
- 力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訴外人百易達實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事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00,000元,及其中300,000元部分自提示日即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另400,000元部分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人│發票日(民國)│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 │票 號 │ │ │ │(新臺幣) │ │ │ ├────┼───────┼───────┼──────┼─────┤ │力權企業│94年10月20日 │300,000元 │高新銀行 │KS0000000 │ │有限公司│ │ │屏東分行 │ │ ├────┼───────┼───────┼──────┼─────┤ │力權企業│94年10月31日 │400,000元 │誠泰銀行 │XA0000000 │ │有限公司│ │ │屏東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