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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思怡

原告
匯信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萬丹同心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邱芬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品,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94,680 元,被告以第三人東大商行所開立之支票償付貨款,惟支票到期提示遭退票,於支票退票後,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並未擔任萬丹同心商行之負責人,其身分證件前曾交付予訴外人郭政陽,已對郭政陽提出刑事告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惟查,商業登記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於登記事項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都,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被告萬丹同心商行之營利事登記,其負責人為丙○○,此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依形式上認定丙○○即為萬丹同心商行之負責人,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徒提出刑事告訴狀,而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遭冒名設立商行一節,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自應認其為萬丹同心商行之負責人,有代理被告萬丹同心商行為訴訟行為之權利,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未就給付貨款之部分為任何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95年8 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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