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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10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吳思怡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106號

原告
映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晶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客戶銷貨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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