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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林孟和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冠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460號原   告 冠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34,000 元,及自94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將上開利息請求之起算日減縮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6 月23日起算,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2 紙支票),由第三人林豔秋轉讓取得,經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往來理由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後雖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2 紙支票、印章確為伊所有,對於系爭2 紙支票上印章真正不爭執,惟系爭2 紙支票非伊簽發,亦未授權任何人簽發,因此毋庸負票據責任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經第三人林豔秋轉讓而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2 紙支票,惟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 、6 頁),而被告對系爭2 紙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被告固辯稱:系爭2 紙支票未授權任何人簽發云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職是,被告自應就系爭2 紙支票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丁○○,欲證明未授權第三人簽發系爭2 紙支票,然證人丁○○證稱:「我大嫂(即林豔秋)會借被告的票使用,如果林艷秋有交代的話,被告就會回家將金額及印章蓋好拿給林艷秋。有時候被告忘記將支票本帶回旗山的家時,我大嫂就會打電話給被告說他要用票,被告就會跟他說票及印章放家裡,可以給林艷秋用,金額及發票人印章就給林艷秋填寫及用印。」(見本院卷第45-1頁);再參以被告自陳:「之前我也有請林艷秋保管,但是都沒有出任何問題」(見本院卷第46、47頁)、「我大嫂確實曾經向我借過票使用,都有兌現」(見本院卷第22頁)等各語,及被告陳稱:系爭2 紙支票之支票本、印章均置放於民興街21號家中辦公桌(見本院卷第22、23頁)一情,則被告是否未授權林艷秋簽發系爭2 紙支票,即非無疑,又被告復未提出提他積極事證以明系爭2 紙支票遭盜蓋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依法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至於原告就系爭2 紙票款債權請求,曾先聲請對被告及第三人林豔秋發支付命令,然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以其個人非系爭2 紙支票發票人為由,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上開聲明異議理由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效力自不及於另一債務人林豔秋,惟上開支付命令並未於核發後3 個月內合法送達於林豔秋,有卷附送達證書1 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定,已失其效力,併此敘明。 六、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支票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示退票日│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01 │顏家寧即顏綉│彰化商業銀行 │94年8月20日 │ 589,000元│CK0000000 │94年8 月22│ │ │芬 │旗山分行 │ │ │ │日 │ ├──┼──────┼───────┼──────┼─────┼─────┼─────┤ │02 │顏家寧即顏綉│彰化商業銀行 │94年7月20日 │ 645,000元│CK0000000 │94年7 月21│ │ │芬 │旗山分行 │ │ │ │日 │ └──┴──────┴───────┴──────┴─────┴─────┴─────┘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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