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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54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阮世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545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亮麗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丁○○即賴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三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四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五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對帳單查詢表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阮世賢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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