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54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545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亮麗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即賴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三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四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五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對帳單查詢表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