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63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638號
- 原告
- 巳○○
- 訴訟代理人
- 孔福平律師
- 被告
- 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午○○
- 訴訟代理人
- 未○○
- 被告
- 己○○○
- 被告
- 甲○○○
- 被告
- 辰○○○
- 訴訟代理人
- 卯○○
- 被告
- 壬○○○
- 被告
- 寅○○
- 被告
- 丑○○
- 被告
- 丙○○
- 被告
- 子○○
- 被告
- 癸○○
- 被告
- 丁○○
- 被告
- 樓
- 被告
- 庚○○
- 被告
- 兼上列8人共
- 被告
- 同訴訟代理人乙○○ 住屏東縣
- 上列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辛○○ 住同上
- 0號
-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96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屏調字第八十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所成立之調解無效。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高樹鄉○○路段舊大關路小段263 之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調字第8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95年8 月31日兩造成立調解。惟調解成立後,於辦理分割登記時,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以:被告辰○○○之應有部分27197 分之2961、被告子○○之應有部分27197 分之64及被告癸○○之應有部分27197 分之63,均係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後取得,其分割後之每宗耕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且共有人亦較原共有人多1 人,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為由,駁回被告之登記申請。因此兩造於本院就分割共有物所成立之調解,顯有無效之原因,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調字第8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5年8 月31日兩造成立調解。惟調解成立後,於辦理分割登記時,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以:被告辰○○○之應有部分27197 分之2961、被告子○○之應有部分27197分之64及被告癸○○之應有部分27197 分之63,均係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後取得,其分割後之每宗耕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且分割後之共有人亦較原共有人多1人為由,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為由,駁回被告之登記申請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屏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通知(見本院卷第7 頁)為憑,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屏調字第82號民試卷宗核對無誤,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程序上是否合法?㈡本院94年度屏調字第82號是否有無效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程序上是否合法?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結果,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理由知悉在後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查本院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調字第82號係於95年8 月31日調解成立,而原告至接獲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3日里測駁字第000081號通知,始知悉本院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調字第82號有調解無效理由,有上開通知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隨即於91年11月10日具狀提起本件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亦有本院收狀日期時間文戳在卷足憑,堪認原告已於知悉調解無效理由後30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本院94年度屏調字第82號是否有無效事由?次按調解之無效,有實體法上之無效與訴訟法上之無效。凡調解有實體法所規定法律行為無效之事由者,均屬實體法上之無效,不以民法之規定為限,實體法所定法律行為無效之原因甚多,例如調解內容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或調解內容標的為自始客觀不能,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等,只須調解有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當事人即可聲請訴請宣告調解無效。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開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之農業用地;另被告辰○○○之應有部分27197 分之2961、被告子○○之應有部分27197 分之64及被告癸○○之應有部分27197 分之63,分別係於94年12月19日、91年1 月3 日、91年1 月3 日自原共有人莊蔡取得,均係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後取得;且分割後每宗耕地之面積分別為被告辰○○○取得2406平方公尺,被告子○○、癸○○取得共有124 平方公尺,分割後之每宗耕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且共有人亦較原共有人多1 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審95年7 月24日複丈成果圖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本院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調字第82號有違上開農業發展條例強制規定。是兩造於本院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調字第82 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成立之調解,顯有無效之原因,原告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本院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調字第8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成立之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原告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